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19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祖文,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
法定代表人游向荣,镇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世纪茶贸中心6层A2-075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祖文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坊镇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2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祖文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位于广录庄村的家庭承包地,与广录庄村委会有承包合同。2011年4月11日、2012年6月15日,***政府及一审第三人组织几百人以我“抢栽树木”为名,对我承包地里果树、苗木、青苗、农业设施先后两次进行铲除和清理,并强行围挡,不许我进入。***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顾事实真相,故请求判令***政府及一审第三人铲除我承包地里果树、苗木、青苗、农业设施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张坊镇政府、一审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认为张坊镇政府实施了铲除***承包地里果树、苗木、青苗及农业设施的行为,张坊镇政府否认其实施了被诉行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是由张坊镇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故李祖文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祖文的起诉。
*祖文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明显审理不公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起诉请求判令***政府及一审第三人铲除***承包地里果树、苗木、青苗、农业设施行为违法,但***政府否认实施了被诉行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政府实施了被诉行为,因此李祖文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祖文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祖文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祖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