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房行初字第00347号
原告许建军,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
法定代表人游向荣,镇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世纪茶贸中心6层A2—075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许建军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承包了位于广录庄村的家庭承包地。原告对该承包地有自主经营权。承包地内的果树、苗木、青苗、农业设施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经营该承包地十几年来,未与任何单位、个人产生产权纠纷,也无违法记录。2011年,原告的承包地及地上物被“京石二通道”工程建设征占。同年3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承包地及地上物进行了“地上物调查登记”,多方认定了原告地上物的存在。直至2014年,被告及第三人也未向原告出示相关征地批复、征地公告、拆迁许可证、拆迁估价报告等征地文件。原告通过诉讼才得知原告地上物被认定为“抢栽树木”而未获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抢栽树木认定表及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许建军已于2015年5月12日就《抢栽树木认定表》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许建军的起诉。现原告许建军就同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建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杉杉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