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3014号
原告:新疆勇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花园1栋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系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一组。
被告:哈密市顺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北路振华小区21号楼5-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疆勇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昌爆破公司”)与被告哈密市顺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勇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顺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昌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32,206.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要求支付延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涉爆服务协议》(合同编号:YCBP-2020-SF),2020年10月原告施工完工,形成工程款为825,361.8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3,155.15元,尚欠532,206.67元迟迟未付。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顺发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20年6月5日原告勇昌爆破公司与被告顺发矿业公司签订的涉爆服务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爆破工程施工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原告从事爆破施工工作。2020年6月5日到2020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的并加盖公章的被告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为总计825,361.82元,已支付293,155.15元,剩余532,206.67元未支付。原告买炸药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相关物品明细的数量、货款金额分别为111,058.15元及55,297元。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哈密市伊州区双井子铁矿基建工程,2.2工程地点:伊州区双井子乡(哈密市双井子铁矿)第三条、甲方责任和义务,3.1甲方按要求向乙方提供相关资质资料,协助乙方办理爆破作。……。第五条、合同生效时间本合同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第六条、服务范围、服务费及工人工资标准:6.1服务范围:本公司只提供火工品的申请、购买、督促配送、出入库验收以及二次发放,作业面装填、联网、起爆等工作。6.2服务费收取时间为工人上矿之日起至库房清零之日止。6.3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116,800元,以工人上矿之日起推算不足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第七条、其他约定7.1甲方若因市场以及其他原因停产,此合同暂停执行,若在合同期内重新生产,此合同继续执行,停产当月服务费和工人工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9.4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须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按日计算。……。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施工完成,工程款共计825,361.82元,因被告尚欠532,206.67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勇昌爆破公司与被告顺发矿业公司签订的《涉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爆破服务并完成爆破工作,被告应按合同中约定支付服务费及其他款项。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25,361.82元,尚欠付532,206.67元。被告顺发矿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款项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剩余532,206.67元款项外,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发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顺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勇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532,206.67元;
二、被告哈密市顺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勇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32,20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计4561元,由被告哈密市顺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下尼牙孜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金 雪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