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

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资与资源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申诉复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渝行申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方洲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巴南区政府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简称毛勒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是重庆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伤与毛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人的施工工作均是由重庆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3月12日两次给毛勒公司发函,要求对重庆*家沱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该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在工程竣工后,毛勒公司从未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且该两份书面证据的效力远高于言词证据。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毛勒公司违法将其承建的*家沱大桥伸缩缝工程中的伸缩缝锚固区混凝土裂缝维修业务转包给自然人***,***雇请***到该工地上做修补施工工作,其因工死亡,应由毛勒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巴南人力社保局在本案中收集的***、曾广成、***的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来看,能够初步证明毛勒公司将*家沱大桥伸缩缝锚固区混凝土裂缝修补业务转包给***的事实,巴南人力社保局在毛勒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事实的情况下,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5)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驳回***的工伤认定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通知书》,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至于毛勒公司申请再审称***系重庆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的施工工作均是由重庆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事实,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毛勒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才提交的《重庆*家沱大桥DS880、DS960伸缩缝改造工程配合安装分包协议》、《重庆*家沱大桥伸缩缝混凝土修补工程合同书》并不能实现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毛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许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