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

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13行初125号
原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方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862183L。
委托代理人吕震、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出庭负责人梁隆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芩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项,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业分,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勒桥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因本案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勒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震,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副局长梁隆兰、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被告重庆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芩伶,第三人周业分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人社局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勒桥梁公司诉称,第三人周业分的丈夫胡安春的工作系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进行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原告与重庆市奥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李家沱大桥DS880、DS960伸缩缝改造工程配合安装分包协议》,约定由重庆市奥玛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改造工作,郑安江为重庆市奥玛商贸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员。2014年7月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找到郑安江,要求其安排人员对重庆市李家沱大桥伸缩缝的混凝土进行修补,后郑安江又与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李家沱大桥伸缩缝混凝土修补工程合同书》,由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修补工作。根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的丈夫胡安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丈夫胡安春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竣工后至2015年3月12日路桥公司发函日,原告从未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维修。因此原告不是用工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胡春安因工受伤死亡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涉及原告的工伤认定应当向南京市社会保险部门提出,二被告无权受理。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字[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丈夫胡安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中止认定程序。后第三人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后,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后因无法查实第三人丈夫系因工受伤的事实,遂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不服该认定,提起诉讼,被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毛勒桥梁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重新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双方送达了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政策准确;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第22号文第13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人社局辩称,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其工程保修期内因维修施工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过认定,经过查询,出事地点归巴南人社局管辖,应向巴南区申请工伤认定,向其申请不叫重复申请。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事实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死者家属申请认定事实;
死亡证明1份,证明死亡事实;
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死亡事实;
派出所证明,证明周业分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火化证明,证明死亡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业分身份;
身份证明,证明周业分身份;
营业执照,证明单位主体信息;
证人证明,证明事发经过;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
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认定申请决定的依据;
调查笔录,证明事故经过情形;
通知及单位回复材料,证明毛勒公司未配合被告取证;
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前次作出驳回结论;
区法院及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结论的依据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程序证据
受理举证通知送达,证明程序合法;
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认定资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认定依据;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证据9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认可;证据11巴南区仲裁裁决书,三性认可,其充分说明了胡安春与毛勒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该份书第4页的上半部分,说明毛勒公司并没有对该伸缩缝进行维修,人社局认定的主要理由认为毛勒公司应该对伸缩缝进行维修,张仁勇不可能在无人指示的情况下进行维修。并且毛勒公司在李家沱大桥是否维修的事实上是有争议的,毛勒公司认为可以不修,其证明毛勒公司根本没有修。人社局的推定是不合理的。伸缩缝是谁修的,一直没有查明;证据12张仁勇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3通知函及单位回复材料,三性认可。证据14驳回通知书,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5生效判决第9页,表述存在错误,张仁勇不是个人,是开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法院的认定错误,与证词相悖,不能因为毛勒公司对伸缩问题有维修义务,就推定维修工作就是毛勒公司完成的,逻辑上不成立,毛勒公司提供的两份催告函,证明毛勒公司没有维修,并拒绝了维修,法院认定错误;证据16三性认可;证据17有异议。
被告重庆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人社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
巴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毛勒公司提交的复议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所函;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1-4证明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5-9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案件审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后对复议程序的依据无异议,但是对管辖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只有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情况下,才能由巴南区人社局受理并认定为工伤,但巴南区仲裁委的生效裁决书认定胡安春不是毛勒公司的员工,因此巴南区人社局和重庆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认定胡安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毛勒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重庆市人社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经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2、重庆李家沱大桥DS880、DS960伸缩缝改造工程配合安装分包协议,证明重庆市奥玛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改造工程,郑安江为重庆市奥玛商贸有限公司施工人员;
3、重庆李家沱长江大桥伸缩缝混凝土修补工程合同书,证明郑安江与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次修补工程;
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张仁勇为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
5、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李家沱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装置更换工程保修的函、关于李家沱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装置更换工程保修的回函、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李家沱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装置更换工程保修的回函》的复函,证明原告从未对李家沱长江大桥进行过任何维修工作。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和重庆市人社局质证后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有意见,其为复印件,合同涉及的奥玛公司是销售公司,不是安装和维修的主体,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签订时间,签订人郑安江的身份从其中无法看出;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张仁勇的维修行为不能代表开元的授权;证据5证明目的有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从未对李家沱大桥进行过任何的维修工作。
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在再审时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完全有后补的可能;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没有直接维修,是因为金额太小,才转包给张仁勇。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巴南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重庆李家沱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装置更换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路桥公司发现工程存在伸缩缝锚固区混凝土裂缝问题,便多次与原告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成秀忠联系要求进行修复的事宜。2014年9月10日,自然人张仁勇雇请胡安春等人进场对重庆李家沱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锚固区混凝土裂缝问题进行修复,11日,胡安春在李家沱大桥南桥头进行施工时,被案外人徐循驾驶的车辆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4月21日,死者胡安春的妻子即本案第三人周业分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巴南区人社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5]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5]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判决,以(2016)渝011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5]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原告毛勒桥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4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原告仍然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行申18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毛勒桥梁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2月14日,被告巴南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安春于2014年9月11日受到的伤害,由原告毛勒桥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重庆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具有根据其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作为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建重庆李家沱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装置更换工程后因出现裂缝问题需进行修复,将该修复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仁勇,张仁勇又招用胡安春进行施工,胡安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按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胡安春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勒桥梁公司认为该修复工程是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从未对李家沱大桥进行过任何维修工作,但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竞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