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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与周业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方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86218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XX春,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附件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巴南区人社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重庆市人社局)、被上诉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与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合同,约定****公司承建重庆***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装置更换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路桥公司发现工程存在伸缩缝锚固区混凝土裂缝问题,便多次与****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联系要求进行修复的事宜。2014年9月10日,自然人***雇请***等人进场对重庆***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锚固区混凝土裂缝问题进行修复,11日,***在***大桥南桥头进行施工时,被案外人徐循驾驶的渝X车辆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4月21日,死者***的妻子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向巴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巴南区人社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5]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驳回***的工伤认定申请,***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5]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判决,以(2016)渝011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驳字[2015]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4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公司仍然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行申18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2月14日,巴南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4年9月11日受到的伤害,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重庆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勒桥梁公司不服,遂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具有根据其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人社局作为巴南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承建重庆***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装置更换工程后因出现裂缝问题需进行修复,将该修复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又招用***进行施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按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对***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巴南区人社局根据***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公司认为该修复工程是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公司从未对***大桥进行过任何维修工作,但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附件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勒桥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7)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工伤责任。2、***是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进行施工的工作人员,应由重庆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公司承建重庆***长江大桥主桥伸缩缝装置更换工程完工后,将因出现裂缝问题需进行修复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该转包工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公司应当为***此次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勒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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