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和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初740号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69号。
负责人:张国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张龙,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2509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芙蓉,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城支行)与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沥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富丽沥青公司、***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11097600元(截止2017年8月20日),共计71097600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109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丽沥青公司、***对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出借贷款6000万元,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年利率7.68%,借期36个月,即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月结息,同时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标准、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富丽沥青公司承诺对富丽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8月28日将6000万元汇入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返还,且自2016年7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另,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因金融机构改制,已经依法变更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原告认为,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被告富丽沥青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答辩: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利息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标准有异议,用罚息的利率来计算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只有委托代理合同,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富丽沥青公司辩称:富丽沥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显示,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按照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现6个月的担保期限已过,富丽沥青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对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农商银行金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借款证据1-17:借款申请书两份,企业中长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私营(私营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一份,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富丽建筑公司章程一份,富丽建筑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的决议一份,富丽建筑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富丽建筑公司还款计划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监理签字样本一份,借款企业财务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简历和签字样本一份,借款企业股东身份证明书及简历和签字样本一份,借款企业借款经办人身份证明书及简历和签字样本一份,***、蔡伟松、蔡荣家、靳贵全四人个人简历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
第二组发放贷款证据1-5:贷款审批表一份、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电汇凭证四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第三组借款设立抵押、保证担保证据1-15:股东会决议一份;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私营(私营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一份;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富丽集团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个人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富丽集团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一份;富丽集团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富丽沥青有限公司违反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贷款催收通知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连带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成本。
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富丽沥青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富丽沥青公司同意担保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富丽沥青公司担保承诺书并没有载明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即在2016年2月28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抵押担保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未载明对什么财产进行抵押,故不能以该合同主张沥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律师费根据该合同约定是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来计算,现数额尚不能确定,且原告也未实际支付,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
富丽建筑公司、富丽沥青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时,由被告富丽沥青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富丽建筑装饰公司申请的7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8月28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6000万元,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年利率7.68%,借期36个月,按月结息,同时对罚息的计算标准、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8月28日将6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据载明年利率7.68%,罚息率11.52%;2015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2015年11月29日因金融机构改制,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银行金城支行承继。2016年6月12日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富丽沥青公司在通知上对借款、担保事项分别签章确认。截止2017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11097600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富丽沥青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均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全额发放了借款,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未按约全额还款,按合同约定条款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金城支行在依法承继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债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对期内利率及罚息利率作了明确约定;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据也载明贷款利息年利率7.68%,罚息率11.52%。2015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未返还借款,依合同约定及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的罚息利率11.52%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的事实依据充分;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律依据亦明确。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双方约定的罚息按年利率11.52%计算,在法律保护限额之内,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及提交的利息清单均主张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止,利息为11097600元,并以逾期利率主张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被告答辩称2016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富丽沥青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富丽建筑装饰公司借款之前,申请借款时富丽沥青公司即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富丽建筑装饰公司申请的7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保证针对主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不因时间的先后影响保证担保的效力。承诺书载明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均明确,之后借款数额亦在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富丽沥青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在保证期限内本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承诺书对保证期限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于2015年8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已超过六个月,即使富丽沥青公司在通知上对担保事项再次签章确认,至起诉前也已超过六个月,富丽沥青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被告富丽沥青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向原告承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期限、方式均明确,由此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支持其对律师费的主张,并称约定为风险代理,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方对律师费不认可。经查,委托代理事项属实,借款合同虽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支付利息11097600元(截止2017年8月20日),本息合计71097600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5843元,由被告富丽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雨青
代理审判员  赵瑞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雲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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