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22民初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力通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滕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泽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力通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力通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力通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力通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已减半收取138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种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