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初742号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张国财,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辉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靳贵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芙蓉,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城支行”)与被告甘肃辉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被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辉达公司、被告富丽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辉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614612.57元(截止2017年8月20日),共计53614612.57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361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丽公司以向原告抵押的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城关镇新兴路43号厂区机械设备,对被告辉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厂区机械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丽公司、***对被告辉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城关区营业部)与被告辉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城关区营业部向被告辉达公司出借中长期贷款4500万元,用于购材料;年利率为7.995%,借期36个月,即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月结息,同时约定了罚息;另,双方还约定被告辉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城关区营业部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计收复利;若被告辉达公司违约致使城关区营业部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城关区营业部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辉达公司承担。同日,城关区营业部与被告富丽集团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各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富丽集团公司以位于兰州市庆阳路75号中科大厦七楼1000m2房产作抵押;《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富丽公司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城关镇新兴路43号厂区机械设备作抵押,并于2013年1月10日对厂区机械设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了抵押登记。被告富丽公司承诺对被告辉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关区营业部于2013年1月31日将4500万元汇入被告辉达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辉达公司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贷款已到期,经催促无果。另,2017年8月17日,被告***承诺对被告辉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因金融机构内部改制,已经依法变更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州金城支行,即本案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辉达公司、富丽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交一式两份的合同,故对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利率现在无法做出答辩。因答辩人辉达公司出现暂时性经营困难而拖欠借款,现正在积极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逾期还款的利率也是罚息的性质,以罚息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不公平,加重了答辩人辉达公司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因答辩人没有看到相应合同,不知抵押事实的存在,需在举证环节予以答辩;对答辩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律师费没见相应证据无法答辩,在质证环节再做出相应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中长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大额贷款审查表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辉达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贷款承诺书一份;辉达公司还款计划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简历、签字样本一份;借款企业股东身份证明书及简历、签字样本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印鉴卡一份;辉达公司章程一份;辉达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两份;被告***、蔡伟松、关玉秀三人身份证明书及简历、签字样本三份;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委托转手本息授权书一份;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申贷承诺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审批表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产抵押贷款作价表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贷款作价表一份;动产抵押物清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城关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与贷款客户面谈纪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富丽公司章程一份;富丽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富丽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富丽公司章程一份;私营(私营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私营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富丽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富丽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承诺书两份;股东会同意抵押承诺书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抵押物(土地、房产、汽车)复印件五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权利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富丽公司违反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以及该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被告***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连带担保人要求归还借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成本。
被告辉达公司、富丽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富丽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抵押登记3350万元的范围之内,对原告主张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物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中科大厦的房产具有抵押权,因为该房屋没有作抵押登记,而且按照双方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应该在三日内作登记,但抵押登记一直没有办理,只能证明富丽公司在动产抵押登记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的金额应按法院判决的偿还借款数额来确定,且原告未实际支付,因此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
被告辉达公司、富丽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因金融机构内部改制变更为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与被告辉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向被告辉达公司出借中长期贷款450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期36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年利率7.995%,逾期利息上浮50%,为年利率11.9925%。合同约定因被告辉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辉达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与被告富丽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丽公司以位于兰州市庆阳路75号中科大厦七楼1000m2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01兰房商预字10号)为上述4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作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与被告富丽公司签订《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富丽公司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城关镇新兴路43号厂区机器设备(评估价为约3350万元)为上述4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0日对该厂区机器设备在皋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皋工商动押2013-002号)。上述两份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20日,被告富丽公司向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出具《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辉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担保函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辉达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被告辉达公司按月付息至2016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与被告辉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富丽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富丽公司向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出具的《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4500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辉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要求被告辉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与被告富丽公司签订《权利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虽书写为权利质押担保,实际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富丽公司位于兰州市皋兰县城关镇新兴路43号厂区机器设备为被告辉达公司4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丽公司针对抵押合同提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抵押登记3350万元的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主张被告富丽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要求被告辉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农商行金城支行主张维权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辉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8614612.57元,合计53614612.57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1.99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甘肃辉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对被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皋兰县城关镇新兴路43号厂区机器设备(抵押登记编号:皋工商动押2013-0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3350万元为限);
三、被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辉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雨青
审判员 魏长青
审判员 赵建华
二0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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