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4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新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远县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银三角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宏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远县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1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交货地点在皋兰县。所以合同的履行地在皋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至兰州市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特定义务为给付货币,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靖远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靖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金保
审判员 赵三岗
审判员 冉红武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