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

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原甘肃利隆改性乳化沥青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原甘肃利隆改性乳化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蔡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天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沥青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执异38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查明,被执行人甘肃利隆改性乳化沥青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

兰州中院认为,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进行了变更。故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集团公司)请求变更被执行人名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一、被执行人甘肃利隆改性乳化沥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二、富丽沥青公司向天力集团公司履行(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00001号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

富丽沥青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天力集团公司与富丽沥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作出的(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富丽沥青公司就与天力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富丽沥青公司先予支付现金50万元,余款由富丽沥青公司将对兰州市市政公司的到期债权交由兰州中院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富丽沥青公司系2004年由甘肃利隆改性乳化沥青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名称变更并没有影响和使富丽沥青公司逃避应承担的义务。富丽沥青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兰州中院(2017)甘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富丽沥青公司履行(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属重复执行。富丽沥青公司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7)甘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甘肃利隆改性乳化沥青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天力集团公司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名称为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兰州中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甘0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富丽沥青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异议理由及请求可否在本院复议程序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据此,兰州中院未依据该规定在法律文书中直接注明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而是以裁定方式确认被执行人甘肃利隆改性乳化沥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亦并无不当。《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故富丽沥青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复议。但兰州中院在裁定书中同时裁定富丽集团沥青有限公司向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00001号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富丽沥青公司以其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对该项裁定提出异议,且限于兰州中院裁定内容和形式,该异议只能在本院复议程序中提出,致该异议未经兰州中院审查,本院如在复议程序中直接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缺乏程序法律依据。综上,兰州中院异议裁定第二项违反执行程序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富丽沥青公司所提其已履行完毕的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执异384号异议裁定第一项;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执异384号异议裁定第二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维奇

审判员  朱 华

审判员  路金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梅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