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天中山园艺场

某某、洪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光,男,1954***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涛,男,1962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海,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艳,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娟,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鼎,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第一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农业局,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旅游局,住所地驻马店市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慕新胜,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天中山园艺场,住所地驻马店市汝南县城北关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天福,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该场副场长。
上诉人**、洪光、洪涛、洪源、洪海、洪艳、洪娟、洪鼎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农业局、汝南县旅游局、汝南县天中山园艺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3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孝立系八原告的父亲。2001年5月25日,被告驻马店市农业局党组向中共驻马店市委提交的《关于洪孝立上访问题情况的报告》中载明下列内容:
“驻马店市农业局系统共有离休干部20人,多年来都能够按上级的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两费”,除洪孝立外其他19名离休干部多年来没有发现任何上访现象。洪孝立,河南省永城县人,现住确山县××街××号,于一九四八年入伍,一九四九年入党,历任付区长、区委书记、农场场长等职,一九五六年调汝南园艺场第一副场长兼园艺学校校长,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奸污女学生等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罪事实:(一)一九五八年六月利用场长、校长之便,以谈话之机引诱奸污该校女学生李玲数次;(二)一九五五年六月在确山曾奸污保姆张小显;(三)一九五八年出售红薯苗,政府规定每斤二角,而洪孝立私自提高每斤八角;(四)将劣质红薯苗给汝南县委做试验田,致使返工;(五)整风期间包庇右派分子、反革命分子杨登无,杨将蜜蜂毁坏十九箱,被开除后,洪孝立又给杨介绍工作;(六)工作失职,官僚主义,致使该场三百余亩秋田草苗不分,减产红薯十二万斤,粮食一万余斤,棉花一千余斤,仓库小麦霉烂一万一千多斤,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洪孝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19***年3月20日,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奸污妇女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洪孝立仍不服,继续申诉。1963年4月***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复查,认为原判基本正确,予以维持。洪孝立于1978年12月12日再次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诉,1979***22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复查认为申诉无理,予以驳回。洪孝立不服,又多次向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诉。1981年9月***日,经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原判奸污女学生是事实,予以维持。奸污保姆原信阳地区监委已作纠正;工作失职问题不构成犯罪予以否定,为此,维持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宣判后,洪孝立不服先后多次向中央、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年1月25日,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复查,结论是:按照中共、中央(1979)96号文件精神,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定性准确,判刑一年正确,予以维持。洪孝立仍不服,再次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洪孝立的犯罪事实大部分构不成犯罪,关于洪孝立利用职权奸污女学生李玲的问题,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的口供与被害人的揭发材料相互矛盾,供证不一,不能认定。判决:撤销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刑字第25号对洪孝立的刑事判决;对洪孝立宣告无罪。
***年,原中共驻马店地区农业畜牧局党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4)豫法刑再字第49号对洪孝立问题的终审判决,经研究认为:从当时的材料看,洪孝立在生活作风方面是有错误的,在群众中造成很坏影响,但认定不了奸污罪,鉴于该同志参加工作较早,为党和人民作过一些工作,同意恢复洪孝立公职和原工资行政十八级待遇,作离休处理,离休费用和平时管理由汝南园艺场负责。洪孝立从离休之日起至2001***,汝南园艺场按照政策规定,对他的“两费”问题,给予及时解决,没有造成拖欠现象。
洪孝立在一九五八年因强奸罪被判刑前,确曾担任过科级职务,但被逮捕后开除公职和党籍,一九八六年对其改判后,原地委组织部以驻组字(***)005号文下达了关于“恢复洪孝立公职和原工资行政十八级,不再参加工资改革,作离休处理”的批复意见。至今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批准恢复其行政职务和党籍。而洪孝立提出其享受正科级待遇,为此我们专门请示了市委老干部局和市人事局,明确答复洪孝立不应享受正科级待遇。我们对其进行了耐心的答复和解释工作,而洪孝立不尊重历史事实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明确答复,几年来多次到市委、人大和报社上访,散发传单,称其应享受正科级待遇。并对市农业局有关领导搞人身攻击,肆意谩骂,在其散发的材料中恶语中伤为其落实“两费”等有关问题做了大量工作的市农业局主管领导。
1998年9月,原地区审计局对汝南园艺场审计账目时,发现了洪孝立虚报冒取医药费的问题,经场领导班子研究并报原地区农业局同意,于1999年4月,在原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支持下,在确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确山卫生局的配合下,对洪孝立的医药费问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取证,在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一年半的时间里,洪孝立利用场领导班子调整,原任领导与新领导交接前后的时间差,违犯财经纪律,弄虚作假、开假票据,以欺骗手段,虚报医疗费4047.1元。根据这种情况,鉴于洪孝立是离休干部,园艺场领导和原地区农业局有关人员分别找其谈话,对其所犯错误予以严肃批评,并责令其作出检查、退还全部虚报医药费。但洪孝立不尊重事实态度蛮横,不讲道理,拒不承认所犯错误,多次到原地委上访,无理取闹,并将汝南园艺场上诉到原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称汝南园艺场陷弄虚作假,原地区劳动仲载委下达裁决书,裁决洪孝立向汝南园艺场退还不应报销领取的医疗费4047.1元。洪孝立在规定的时效内没有对裁决提出不服,但其视法律当儿戏,拒不执行裁决,以市委领导不知道事实真相为机,多次戴着高帽、挂着牌子到省委、市委诬陷他虚报医药费为由散发传单,混淆视听,扰乱了领导机关的正常办公和社会秩序。
汝南园艺场是市农业局直属企业单位,是建于1949年的老场。目前共有职工、离退休人员1***人,其中退休49人,离休1人。近几年来该场受大环境的影响,亏损严重,离退休人员较多,包袱沉重,经济困难。1998年初按照国企改革要求,新一届场领导班子在市农业局党组的领导和支持帮助下,通过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场实际,提出了《汝南园艺场进行全面改革的实施意见》。主要目的是扭亏增盈,原来每年亏损20万元,改革后争取达到收支平衡,具体内容:一是职工人均2亩口粮田,其余耕地招标承包;二是场领导班子成员和退休人员人均2亩口粮田,再发原工资标准的40%工资;三是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从98年4月药费停止报销;四是对洪孝立按政策发100%工资、医疗费实报实销。而洪孝立在该场进行全面改革中,领到钱后,对其它退休人员说:“不找场里闹闹,不会给你们发钱。”煽动退休人员到场里闹事。
洪孝立还多次到领工资时不到场里领,而直接到市委去胡闹,待市委通知市农业局,农业局又通知园艺场时,该场领导感到莫名其妙,说场里已准备好钱等其来领,他不来场里,而到市委告状,不知什么道理。洪孝立到园艺场领钱曾对场长王国本说:“市委老干部局和农业局再通知你给我发钱,你就说场里没钱,让他们给我想办法”,他的言行根本不是为了解决问题,明显的是惹事生非,制造事端,给上级领导机关找麻烦。
洪孝立的“两费”问题,无论园艺场进行企业改制前,还是改制进行中,都想法设法按时发放,场里没钱,场班子成员到处借债,场长王国本曾自己垫钱并亲自给洪孝立送去过两次。鉴于2000年园艺场遭受大的水灾,收入大幅减少,园艺场经济状况极其困难,在场干部职工、退休人员半年没钱发工资的情况下,但仍千方百计保证了洪孝立2001***份以前的工资全额发放。2月份以来园艺场青黄不接,不到收获季节,承包费不到上交时间,只投入无任何收入,贷款无望。3至5月份以来园艺场曾分三次想办法借钱借给洪孝立生活费1540元。洪孝立每月离休费8***元,实际临时拖欠其离休费一个月,计883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园艺场场长王国本又把场退休职工在北京打工的儿子寄回来的生活费借来发给洪孝立,截止2001年5月25日临时拖欠洪孝立的“两费”问题已全部解决。
汝南园艺场曾多次和汝南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所协商解决洪孝立的养老统筹问题,但统筹所提出,只统筹洪孝立一人不行,必须园艺场的离退休人员全部参加统筹,而园艺场的经济困难,无力解决离退休人员全部参加统筹问题,所以洪孝立的养老统筹问题至今未解决。目前园艺场正在继续和统筹部门协调解决洪孝立养老统筹问题。
从以上可以看出,洪孝立在生活作风和经济问题上是犯有错误的,他不仅不感激党和政府对他的宽容,不感激汝南园艺场对他的关心,不理解各级部门有关领导对落实他的“两费”问题所做的大量工作,多次歪曲事实越级上访;以欺骗手段大量虚报医药费;向组织上无理索要不该享受的行政职务待遇;煽动园艺场退休人员闹事,破坏企业改革;到处恶语谩骂为他做出大量工作的领导干部。他的不择手段的所作所为,可以说是不尊重法律事实,不信任党和政府,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极大地伤害了有关领导干部的感情、在市农业局和园艺场干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激起了极大民愤。
市农业局多年来对老干部工作非常重视,对他们的学习、生活和待遇始终十分关心,深受老干部们的赞许,多次荣获全市老干部工作先进单位称号。但鉴于象园艺场这样的困难企业,我们的老干部工作按照上级的要求还有差距,今后我们会严格按照党和政府的政策,督促包括园艺场在内的局直各单位把局系统的老干部工作做的更好,使老干部们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安度晚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汝南园艺场于2001年12月由驻马店市政府划归汝南县政府管理,被告旅游局系其主管单位。八原告之父洪孝立于2007年1月20日去世。八原告以被告农业局向中共驻马店市委呈报的报告中涉及侵犯洪孝立的名誉权,该报告曾转发给其余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所保管的洪孝立的档案丢失,档案中可能涉及侵犯洪孝立的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为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八原告以三被告侵犯了其父亲的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八原告之父洪孝立系被告汝南园艺场离休干部,在2001年12月份之前,其主管单位为被告市农业局,双方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市农业局为反映洪孝立的上访问题,向上级呈报的材料,是一种内部管理的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即使有错误,损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名誉,也应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行政人事档案是行政机关对干部管理的一项内容,仍属行政人事管理的范畴,八原告请求复印洪孝立的档案,能否复印,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八原告的起诉。
**、洪光、洪涛、洪源、洪海、洪艳、洪娟、洪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驻马店市农业局向中共驻马店市委呈报的报告中除了就洪孝立的上访问题作出相应的结论进行汇报之外,行文还存在与上访问题无关的侵犯洪孝立名誉权的内容,二者性质不同,前者是内部行政管理性质,后者则不是。原审法院将二者统一认定为内部管理的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农业局答辩称,本单位向驻马店市委提交的报告是就其管理的人员洪孝立有关问题作出的结论向上级进行行政报告的行为,内容客观真实,事实依据充分,无不妥之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汝南县旅游局答辩称,从原审裁定及上诉人的上诉状来看,该案与本单位无关。
被上诉人汝南县天中山园艺场答辩同驻马店市农业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驻马店市农业局向中共驻马店市委提交的《关于洪孝立上访问题情况的报告》,是驻马店市农业局为反映洪孝立的上访问题向上级机关呈报的材料,属内部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八上诉人以该报告有关内容侵犯其父洪孝立名誉权为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