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214号
原告:***,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安家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98785889C。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系该公司职工),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原告***提出申请,通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200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夫妻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智诚公司取得沙地乡葫芦屋场至神堂、神堂至棺木峡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的合伙人邓戌珍签订《加工沙石料及砼路面施工协议》,将路面施工及砂石料加工承包给原告和邓戌珍。原告和邓戌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开始组织施工,11月中途退出。双方就已经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8月16日原告书面申请恩施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9年8月22日,恩施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确认:被告下欠工程款297609元,按照80%的比例支付,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之前。2019年8月23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由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确认下欠金额。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智诚公司辩称,2019年8月22日,在智诚公司恩施分公司办公室,在恩施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邓戌珍、***与智诚公司达成了恩施市××乡民调字(2019)021号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认公司下欠沙地乡葫芦屋场至神堂、神堂至棺木峡公路通畅工程的工程款297609元(邓戌珍187609元、***110000元)且同意按欠款总额的80%支付给申请人,明确了支付数字为邓戌珍122809元、***59800元,其中***直接经手的也按80%支付56000元。2019年8月23日,公司按协议支付邓戌珍122809元,***59800元,***56000元。同日,***等人出具了承诺书并载明已经收到下欠工程款的80%。按公司下欠工程款297609元中的80%应支付2380872元,公司实际支付三人共计238609元。公司依约完成了支付,下欠三人应付款59000元。目前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拨款,收到拨款后将按调解协议支付下欠款。原告所提交的经手人为***的2019年8月23日欠条,未经公司确认,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同日在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付清***等人应付款的情况下,公司无出具欠条的可能性,该欠条显然有悖于常理,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按调解协议应付原告110000元,实际智诚公司已付59800元,尚欠50200元未付。利息支付没有依据,暂时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政府的钱还没有下来,钱到答辩人手里了答辩人同意支付,如果钱到答辩人手里没有及时支付,答辩人同意支付利息。答辩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智诚公司,并不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再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智诚公司承建沙地乡葫芦屋场至神堂、神堂至棺木峡公路通畅工程后,该公司安排被告***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实为智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约定按照30万元/公里结算工程款)具体组织施工,***以单项施工承包将路面施工及砂石料加工工程任务承包给邓戌珍和原告***二人实施。2018年5月18日,邓戌珍、***以邓戌珍的名义与***签订《加工沙石料及砼路面施工协议》。邓戌珍、***于2018年6月开始施工,11月中途退出,12月为工程欠款发生经济纠纷,智诚公司做了相应处理,***承诺“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5月以前付清”,邓戌珍、***多次催促未果,邓戌珍、***遂申恩施市××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019年8月22日恩施市××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恩市沙乡民调字[2019]0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协议内容如下:一、智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申请人账务核实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公司下欠工程款297609元(邓戌珍187609元、***110000元),申请人邓戌珍、***同意被申请人按欠款总额的80%支付给申请人(其中邓戌珍122809元,***59800元)。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直接经手雇佣工人所欠工资70000元,也按80%支付56000元,余下欠款由申请人自行与工人处理完毕,待沙地乡政府申请该工程审计结束后,由政府将此工程应付款项拨付给公司,再由智诚公司将应付申请人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支付方式:智诚公司提供国家税务发票给沙地乡政府拨付款项目资金到智诚公司账上,智诚公司凭申请人提供的工人签字认可的工资欠账花名册(申请人签字认可)、欠条复印件、工人本人银行账号打卡支付。三、本次付款期限:智诚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四、本次调解兑现支付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证不再出现该项目参与实施建设工人因欠款到政府、部门上访现象。五、本次调解未一次性处理,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已经经过邓戌珍、***和***签字,智诚公司加盖印章恩施市××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在沙地乡神堂村(2017年三标段葫芦屋场至神堂、神堂至观木峡)打沙工程款伍万零贰佰元整(¥50200.00).经手人:***(签名捺印)2019.8.23”。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1.案涉过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了审计报告;2.按照被告智诚公司与业主单位即恩施市××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定,在审计报告出来后,恩施市××乡人民政府付款至过程款总额的95%。被告智诚公司表示:“我们多次找沙地公路管理中心杨主任,对方答复暂时没有钱,截至开庭时,政府未将此过程的应付款项拨付给我公司。依据调解协议,***等三人的下欠款暂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是被告智诚公司分包给被告***个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照30万元/公里结算工程款。邓戌珍及原告***以邓戌珍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加工沙石料及砼路面施工协议》,双方由此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邓戌珍及原告***施工后,首先是被告***承诺“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5月以前付清”。在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的情况之下,经恩施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智诚公司承认其下欠邓戌珍及原告***工程款共计297609元(其中邓戌珍187609元、***11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2019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50200元。鉴于此,被告智诚公司、***均与原告***成立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工程款50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工程审计结束后,恩施市××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智诚公司付款至工程款总额的95%,暂时无钱支付,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待沙地乡政府申请该工程审计结束后,由政府将此工程应付款项拨付给公司,再由智诚公司将应付申请人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的情况来看,本案付款时间应确定在恩施市××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智诚公司拨付工程款之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并且恩施市沙地乡人民政府向被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的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交纳527.50元,由被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韶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