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2民初2107号
原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谊,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宾,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98785889C,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安家岔(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家喜,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谊、杨晓宾,被告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42331.71元及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21年3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5491.574元(342331.71元×5月×3.85%÷12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就“秭归县2018年底三批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梅家河乡安防工程)”达成承揽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施工单位即被告智诚公司的梅家河乡安防工程的实际施工,并约定原告提前垫支该路段所有钢护栏材料款、施工人员劳务费及防撞墙材料款。原告自2018年11月13日起先后分12笔垫付材料款548631.71元及施工人员劳务费153700元,合计702331.71元。扣除被告**先后返还的材料款36万元,尚欠该工程垫付款342331.71元。
被告智诚公司辩称:1、被告智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没有任何费用往来,不承担责任。2、被告智诚公司与**是合作关系,**负责施工和招工,智诚公司就是给一个资质。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双方签了个协议,一年交10万元管理费,后来没有签了,案涉工程公司没有拿管理费。3、同意原告所说的项目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但是竣工后还要验收,验收时间为1年,这1年在工程上发生的任何缺陷都要修复,9万多元有部分就涵盖在这里,原告可以去乡政府咨询,所以到2021年9月23日验收后才是正式竣工。
被告**辩称:1、被告智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安排被告**作为施工负责人,将工程交给邓某、秦建波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此期间,二原告经他人介绍以向邓某、秦建波支付工程转让金的方式从二人手中转接了该工程,并以合伙人向希堂个人独资的湖北科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名义与智诚公司签订了《梅家河安防工程》、《公路护栏安装工程》,二原告以个人垫资的形式承揽了该工程施工。2、二原告实际垫付材料款为527173元,并非诉状中所称548631元。3、原告诉称垫付施工人员劳务费15370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4、原告所欠施工人员工资在工程验收后一并由智诚公司予以支付,共计90039元。5、**向二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369226元,并非原告所述360000元。6、**根据二原告的要求向科宏公司转账118000元,向邓某账户转账61500元,向秦建波爱人杨叶芹账户转账43593元,合计223093元。7、被告智诚公司另外向科宏公司支付劳务费118000元。综上,二被告共计向二原告返还的款项为800358元,超过二原告诉请的总开支702331.71元,二原告理应返还98026.29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被告智诚公司中标“秭归县2018年第三批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梅家河乡安防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借用被告智诚公司资质。二原告以个人名义垫资施工,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9月23日,该项目竣工,**收到全部工程款1350118.31元。2021年2月7日,秭归县财政局梅家河财政所将质保金10万元退还给被告智诚公司。
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如下:2018年11月29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13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87216元,2018年11月20日转账5766元,2018年11月22日转账60000元,2018年11月26日转账142000元,2019年7月16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转账27191元;以上银行转账共计527173元。2021年3月24日,***向资料员王方支付资料费10000元。同时,二原告代被告智诚公司开发票的金额为20605.67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如下:2019年6月26日**向***银行账户转账38800元,2019年7月24日转账52980元,2019年8月28日转账114000元,2019年11月5日转账49000元,2019年11月18日转账52136元,2020年10月19日转账42310元,2020年9月18日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369226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有秭归县2018年第三批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结算报告、王方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完税证明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载明:2019年2月2日,被告**向邓某转账61500元,向科宏公司转账118000元,向杨叶芹转账43593元。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载明: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向希堂,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1月27日,**向***发微信“苏总,你在科宏拿的十一万八的那边跟你的转账记录麻烦找出发我一下,我这边在找人咨询处理科宏这个事”。***回复转账记录照片一张,内容是2019年2月2日收到向希堂转账的112690元。二原告称**向秦建波、邓某、杨叶芹的转账和原告没有关系,向希堂2019年2月2日向***转账的112690元系2019年在西陵区财政局做的钢结构工程,总工程款大概14万多块钱。被告**称科宏公司只转给原告112690元是因为扣除3%的税费和附加费。
被告**提交邓某证明一份,同时申请邓某出庭作证,邓某陈述:2018年的时候我和智诚公司一起在秭归做梅家河的安防工程,后来我忙不过来,秦建波说他有人,他来做。然后我和秦建波说招标以及在政府拿项目花了61000元,秦建波说他认这个帐。后面秦建波就拉二原告合伙一起做,我有次去工地是二原告在工地现场负责。**转账的时候我在场,秦建波说他是失信人员,钱不能转到他的账上,转到他账上就会被冻结,然后秦建波就要**往别的账户上转,当时**还给科宏公司转账118000元,给秦建波的爱人杨叶芹转账43593元。二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支付的款项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证人没有参与实际的施工。被告**认为证人邓某的证明和当庭陈述完全属实,证明了秦建波与本案的二原告是属于合伙关系,二原告要求**支付邓某的61500元和秦建波爱人杨叶芹的43593元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湖北科宏公司的118000元完全属实。被告智诚公司称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清楚,工地由被告**负责。
被告**提交的公路护栏安装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与科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希堂为合伙人关系,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智诚公司签订了公路护栏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数量为2700米,工程总造价118000元,此后又于2019年2月1日以科宏公司名义向智诚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合计118000元;智诚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向湖北科宏公司转款100000元(当日向希堂向***转账100000元,记载于二原告的提交转账记录),于2019年11月5日向科宏公司转款18000元。二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钢架护栏44.5元/米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在厂里拿的成本价是102元/米,何况还有人工费;合同最后只有公司盖章,没有人签字,合同上没有写日期,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与科宏公司有联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智诚公司称44.5元/米是劳务费,开的发票也是劳务费,不含材料,材料是另外的费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询问“向希堂当天向你转账的10万元是什么钱”,原告***称“记不清楚了”。
2、关于人工费的问题。二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杨晓宾、周友谊对鲁军所做的调查笔录、杨国湘的证明,拟证明二原告承担了路段的施工及护栏材料款,该路段已于2020年9月10日验收,二原告向杨国湘支付农民工工资9万元。被告智诚公司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不能证明垫付了款项。被告**对鲁军的调查笔录、杨国湘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提交的《秭归县2018年第三批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梅家河乡安防工程)》农民工工资明细汇总表(加盖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公章),鲁怀平的承诺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向鲁怀平微信转款截屏,宜昌市创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清单,梅家河安防项目测量服务费收据,**给邓从盛信息转款截屏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杨国湘领条及身份证、购买钢护栏端头50个、螺丝200个与周总付款截屏,购买钢护栏端头反光膜70张,支付赵远成、赵成榜、周东经手的工资及生活条据及照片,马学杨领防护墙返工生活费及领款照片;拟证明被告智诚公司、**因《梅家河第三批安防工程项目》为***、***、向希堂支付前期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整改(返工)费共计90039元。二原告称不知道这个事,可能是付款之后发生的事,当时去公司找**要工程款,**说马上就付,但是后来没有付钱,所以二原告没有钱付给农民工,工人有部分是二原告雇请,部分不是,鲁怀平在梅家河做的有两个项目,本案的项目中他就是做个防撞墙,鲁怀平在二原告这里拿了5万多元,双方还没有对过账,搞不清楚还差工人多少钱。被告智诚公司称这个工程政府把所有款项都扣了,在2020年9月27日智诚公司向梅家河乡财政所支付了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用于后期的维护,因为全部验收合格后钱才会打过来,举证的农民工劳务费是属实的,钱是**付的。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案由,原、被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和垫资引起的纠纷,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被告**向科宏公司、邓某、杨叶芹的转账,以及智诚公司向科宏公司的转账,能否认定为系接受原告的指示进行转账,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向科宏公司转账的118000元,原告***回复照片显示收到了向希堂转账的112690元,智诚公司向科宏公司转账的100000元,向希堂于当天转账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该笔转账的原由以“记不清楚”搪塞,但认可系通过向希堂介绍承揽该工程,同时被告**提供了《公路护栏安装合同》以及科宏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基于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被告**向科宏公司转账118000元以及被告智诚公司向科宏公司转账118000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向邓某的转账61500元,只有证人邓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杨叶芹的转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可。3、关于人工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系向第三方付款,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诉争工程中垫付的费用共计557778.67元(527173+10000+20605.67),被告**、智诚公司向原告***、***返还的费用共计605226元(369226+118000+118000),已超出原告***、***垫付费用,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