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纪南镇安家岔(公路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98785889C。恩施办公地址:燕建路天成大道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宣恩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上诉人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被告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2017年9月5日,被上诉人经李斌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2017年9月8日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中标的恩施市沙地乡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工作,双方为了便于管理签订了该项目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及项目部财物负责人承诺书。随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组织工人施工和与业主方沙地乡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联系。2018年2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1000377.88元;2018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100000元。2018年5月1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而外出务工。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与事实真相出入很大。
l、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向法院举证证踞在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时,被告向原告公司恩施地区的管理人员张华的账户内转入工程承包费2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罗文的相关人员确实与张华有过20万元的往来,但是这不是承包费。这只是他们之间的私下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且无任何证据显示此20万元是所谓的承包费,即使是承包,承包费理应进入公司账户而非张华个人账户,显然有悖于常理;
2、原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2月7日的借支单上有“税前拨款”、“税后借支”等字样,表明并非纯粹借支,而是与拨付工程款及扣减税款有关。借支单上有“税前拨款”、“税后借支”等字样这更进一步说明该项目的实施是公司行为,证明了项目的税收都是公司给付而非被上诉人给付。借支只是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在项目部支付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
3、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表面上看是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不能掩盖原告公司对外转包工程的事实真相。故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转包工程且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和劳务的资格,被上诉人对外根本没有用工资格。
4、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的报酬是由被上诉人所管理的项目部列支的,被上诉人没有给公司移交相关资料,所以无法举证发放劳动报酬,至于社会保险,因为项目部员工的特殊性,项目部社保一般都是由项目部负责列支,所以约定是不纳入公司层面社保,况且是否有社保不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工人在工地上一天班都构成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项目部工作半年之久,对外以上诉人名义联系工作且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不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实有悖于常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只是代表上诉人在项目部实施管理和以上诉人名义组织工人施工,对外以上诉人名义联系工作且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理应构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罗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2017年9月,原告公司恩施地区负责人张华与被告协商一致,将“恩施市沙地乡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罗文,并于2017年9月8日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2017年9月12日,被告罗文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公司恩施地区负责人张华账户转账20万元。此后,由被告罗文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8年2月7日,被告罗文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事由为恩施市沙地乡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人、材、机等费用,金额为1000377.88元,该借支单右上角还备注税后借支:1100377.88元、税前拨款(业主)12000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罗文向原告原告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事由为恩施市沙地乡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材料款,金额为100000元。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拟证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向费用提供了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然在双方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之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所谓内部承包关系。再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反而在《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属于原告公司纳入社保人员。同时,被告向法院举证证明在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时,被告向原告公司恩施地区的管理人员张华的账户内转入工程承包费20万元。而且,在2018年2月7日的借支单上有“税前拨款”、“税后借支”等字样,表明并非纯粹借支,而是与拨付工程款及扣减税款有关。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所列举的证据,费用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表面上看是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不能掩盖原告公司对外转包工程的事实真相。故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恩施市沙地乡公路养护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文接受上诉人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时正确的。综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