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罗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5963号
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纪南镇安家岔(公路管理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198785889C。恩施办公地址:燕建路天成大道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文,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被告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经李斌介绍到原告处工作,
2017年9月8日原告安排被告到原告中标的恩施市沙地乡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及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随即被告以原告名义组织工人施工和与业主方沙地乡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联系。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支1000377.88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支100000元。2018年5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而外出务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说李斌2017年9月5日介绍我到原告单位工作不属实,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具备劳动关系。二、2017年9月8日,我和原告公司恩施负责人张华谈好,原告将其中标的恩施市沙地乡2017年农村公路畅通工程三标段的全部工程转让给我,我向原告支付20万元承包费。随后张华拿出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和财务负责人承诺书要我签字,说只有签了这个责任书和承诺书后,我才有资格到沙地乡政府去联系施工和结算工程款,同时张华一再给我强调不要让别人知道我是买的标,转包的,如果因为我的原因让政府知道了,到时候结不了工程款责任由我自己负责,所以我和原告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和承诺书,完全是为了规避非法转包的风险,和我到沙地乡政府去好开展工作而签订的假的协议。三、原告说我是内部承包工程,所谓的内部承包,首先我在接手此工程以前必须是原告的内部职工,才能叫内部承包,2017年9月8日前原告与我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购买社保,也没有给我发工资,说明我不是原告的内部职工,不存在内部承包的说法。四、原告说我是以原告单位名义进行工作的,就是原告的内部职工,现在所有非法转包的都是以原中标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按原告的说法买标转标人都是内部职工,都是合法的,那么政府打击非法转包的行为就不存在了。五、原告说我是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之间,原告公司所有的会议包括2017年年终总结会议,2018年开年工作会议都没有我签到开会的记录,由此可见我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六、根据建筑法中的内部职工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内部职工目前只能单项工序分包式分承包工程,不能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职工个人和承包组。第九条规定内部职工只能分承包100万元以内的单项工程,我转包的是301万的整体工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在承包工程期间各种社会保险、基金按原缴纳渠道,原单位缴纳的比例由单位按时缴纳。根据以上三条,原告和我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和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不符合建筑法内部职工承包工程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而是一个非法转包转买工程的违法行为。七、我本就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存在辞职,以上都是事实,请法庭公正判决,我和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非法转包工程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2017年9月,原告公司恩施地区负责人张华与被告协商一致,将“恩施市沙地乡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罗文,并于2017年9月8日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2017年9月12日,被告罗文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公司恩施地区负责人张华账户转账20万元。此后,由被告罗文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8年2月7日,被告罗文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事由为恩施市沙地乡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人、材、机等费用,金额为1000377.88元,该借支单右上角还备注税后借支:1100377.88元、税前拨款(业主)12000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罗文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事由为恩施市沙地乡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标段材料款,金额为100000元。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拟证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然在双方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之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所谓内部承包关系。再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反而在《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属于原告公司纳入社保人员。同时,被告向法院举证证明在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时,被告向原告公司恩施地区的管理人员张华的账户内转入工程承包费20万元。而且,在2018年2月7日的借支单上有“税前拨款”、“税后借支”等字样,表明并非纯粹借支,而是与拨付工程款及扣减税款有关。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所列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承诺书》,表面上看是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不能掩盖原告公司对外转包工程的事实真相。故原告要求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荆州市智诚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功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