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7091号
原告: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工业集中区新华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周文杰,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叶肃军。
原告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公司)诉被告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500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3500元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冷却塔,合同总价为13500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支付价款81000元,余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新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冷却塔,合同总价为13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额30%,提货给付总额30%,设备安装结束2个月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给付总金额的30%,余款于货到现场15个月内付清。2017年8月7日原告将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货款81000元,但余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此诉。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服务信息单及验收记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精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和安装义务,新晨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结欠精亚公司货款共计54000元,新晨公司未付清货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精亚公司主张新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新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缺席本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精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500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13500元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95元(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新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教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雨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