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312执3862-2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工业集中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聚集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0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700050元、仲裁费29552元。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举证书,执行中,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16年11月,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期被执行人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到庭申报了财产,但未能履行义务。其申报除有办公楼外,未申报其他财产。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尚有车辆、土地使用权、数十个银行存款账户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不实。
3、2017年4月,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并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到庭履行义务。
4、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12日、5月9日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有数十个存款账户,无有价值财产,且均被另案数次冻结,故本案暂未采取执行措施。
5、2016年11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登记档案号分别为C-25,379/C-27,1005/1006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已经裁定查封,但均系轮候查封,因此本案暂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
6、2016年11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汽车各一辆,本院均已裁定查封,但均系轮候查封,因此本案暂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
7、2016年11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17年4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17年4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2016年11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11、2017年6月,因被执行人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李浩司法拘留15日,但未能查找到该人下落,故该决定暂未实施。
12、2017年6月2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72960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0元。对于本案执行款项,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02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云旺
审 判 员  张 翼
代理审判员  赵 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