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729号
原告:成都凯亚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罗永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洋。
原告成都凯亚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美公司”)与被告******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87822元,支付违约金15335元以及资金利息(以878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通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188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凯亚美公司和通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凯亚美公司向通达公司采购一批弯头等材料,合同金额为306700元。合同签订后,凯亚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而通达公司在收款后仅发出部分货物,尚有87822元的货物至今未能发货。凯亚美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该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在2017年10月22日发货到项目现场,如到期货物不能到达现场,凯亚美公司将自行采购该批货物。期限届满后,通达公司未能发货,同意将87822元退还。但该司至今未能退款,且根据约定通达公司应开具供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凯亚美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货款8782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8日,凯亚美公司和通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凯亚美公司向通达公司购买弯头等价值3067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运费)的材料,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和金额详见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凯亚美公司预付货款30%,每批货发货前扣除预付款后付清当批次货款,通达公司按合同附件给予备货、组织发货等。2、通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在验收或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在数量、质量、规范、型式、配置或技术性能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司须按凯亚美公司要求更换、维修、补足,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给凯亚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若通达公司未能按要求处理上述问题,凯亚美公司将自行处理或安排第三方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给凯亚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此外,如果发现数量短缺或质量问题,通达公司除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3、通达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或因货物不符合约定而拒收的,自该司未能完成交货的当日起,凯亚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通达公司当天退回全部预付款并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经协商凯亚美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通达公司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附件载明,货物总金额为311870.3386元,优惠价为306700元。
合同签订后,凯亚美公司在2017年的8月29日、8月31日、9月15日分别支付货款92010元、100000元、108690元,共计300700元。通达公司在2017年9月10日向凯亚美公司在阿瓦提县污水处理厂的工地提供了价值111380.5元、规格为DN600x10的螺旋钢管11支;于同月19日提供了价值50627.5元、规格为DN600x10的螺旋钢管5支,价值26880元、规格为300x150x6.5x9的H钢12支,价值12000元、规格为350X175X7X11的H钢4支,价值17990.8元、规格为18型、6米的钢轨34支。剩余货物,通达公司未能供货。
2017年10月19日,凯亚美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要求通达公司在2017年10月22日将剩余货物发货到阿瓦提县污水处理厂,如到期货物不能到现场,凯亚美公司将自行采购剩余货物,通达公司应将未供货部分的货款退回。通达公司收到后,至今未将剩余货物发出。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票据、出库单、工作联系函、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凯亚美公司和通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凯亚美公司当庭提出解除该合同,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通达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凯亚美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日以凯亚美公司主张解除之日即2020年3月16日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通达公司优惠后应由凯亚美公司支付货款的比例为98.34%。因该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货物单价进行了变更,故应以实际出库的货物单价、数量为准。根据出库单,通达公司实际供货的价值为111380.5元+50627.5元+26880元+12000元+17990.8元=218878.8元。同时,结合凯亚美公司实际付款300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为300700元-218878.8元x98.34%=85454.59元。庭审中,凯亚美公司选择主张由通达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故本院认为该司应支付的资金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较为恰当:以85454.59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凯亚美公司要求通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义务涉及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不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凯亚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通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凯亚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5454.59元,并支付以85454.59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成都凯亚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通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凤琳
书 记 员 聂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