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施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东台镇东港防水商行,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达路16号(东亭桥下西侧)。
经营者:王益荣,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东台镇东港防水商行(以下简称东港防水商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镇洋公司在2020年5月5日收到一审判决,但在之前从未收到该案相关诉讼材料,包括东港防水商行提交的诉状、证据副本,也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无法应诉答辩,也无法出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2.镇洋公司承建了实力公司新建厂房的土建、安装、消防工程。后,镇洋公司将其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东港防水商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保温工程人工工资为5万元,材料按实结算。2019年春节前,东港防水商行以索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四处信访。在东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镇洋公司将5万元工人工资付清,东港防水商行出具了收条。对于差欠的材料款,为了缓解矛盾,镇洋公司的工作人员按东港防水商行的要求出具了剩余12万元左右工程款的收条,但在该收条中明确“工程量下步进行详细核算”。经镇洋公司核对确认,东港防水商行的材料款金额为59297元,但东港防水商行认为工程款太少,不同意确认并领取。3.一审法院仅凭东港防水商行提交的镇洋公司工作人员的收条,即确认了镇洋公司差欠东港防水商行12万元工程款明显错误,本案应由东港防水商行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
东港防水商行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前承办法官与东港防水商行负责人施某多次电话确认,开庭短信也直接发到施某手机上,开始施某不承认,后来一审法官通过网上查询进行确认;第二次一审承办法官与施某通话时将发送短信的详细情况告知,但是施某未到庭审现场,一审承办法官要求施某将相关手续在庭后三、五日内提交法庭,但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也未收到镇洋公司的任何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镇洋公司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东港防水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镇洋公司立即给付欠付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履行结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镇洋公司与实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镇洋公司承建实力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土建、安装、消防。后镇洋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厂房、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东港防水商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东港防水商行2017年10月底开始施工,2018年春节后施工结束。
因镇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东港防水商行于2019年1月15日向东台市信访局进行信访。2019年1月21日,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受理告知书,决定予以受理。
在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镇洋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东港防水商行支付50000元,并由其工作人员叶某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王益荣在实力公司做保温工程,工程款今日交付50000元整,剩余120000左右工程款,待法律事件处理完毕后,由实力公司或镇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量下步进行详细核算。”后镇洋公司未与东港防水商行进行详细核算工程量。
2019年3月26日,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东区管信访复字[2019]1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王益荣先生:您好!您今年1月15日去市向接访的纪委王书记反映,其在开发区纬八路实力公司做厂房外墙保温工程,至今还差其近20万元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信访事项,我们于1月21日决定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经调查,2017年底至2018年初,您在位于我区纬八路的实力公司,由启东镇扬公司承建的厂房、办公楼,包工包料做的外墙保温工程,总工程款17万多元。后您讨要多次,镇扬公司未给钱,又不结账、订还款计划,甚至找不到人。经我区领导及职能人员多次协调,反复做工作,依法责成镇扬公司付款并订还款计划,今年春节前镇扬公司已偿还您的工程欠款5万元,余款由相关责任人写了欠条,双方约定您并认可了还款事宜。”
一审另查明,镇洋公司曾以实力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2018)苏0981民初6190号民事判决,后镇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形成(2020)苏0981执83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一审庭审中,东港防水商行认可总工程款按照170000元结算,剩余款项按照120000元支付,其余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镇洋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东港防水商行,并在工程竣工后,与东港防水商行进行结算同意支付款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因镇洋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东港防水商行要求其支付,应予支持。根据镇洋公司工作人员叶某出具的《收条》、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东港防水商行的陈述,镇洋公司尚欠东港防水商行工程款为120000元。东港防水商行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镇洋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东港防水商行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港防水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镇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镇洋公司提交了:证据一、王益荣在2019年1月31日所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证据二、2018年3月26日与2018年3月24日的销货清单两张;证据三、送货单三张、收据一张,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镇洋公司仅差欠王益荣5万多元。东港防水商行质证意见为,镇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东港防水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所打的收条时间一致,内容都是叶某写的,东港防水商行提交的收条下面签名是叶某,镇洋公司提交的证明下面的签名是王益荣签的,签名时王益荣没有看上面的内容,且该证明最后一句“剩余工程量按预算后期核算”也对应收条中“剩余12万元左右工程款待法律事件处理完毕后由甲方实力公司或江苏镇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六张单子是东港防水商行在2018年4月9日向镇洋公司提交,让镇洋公司核实的。
二审另查明,王益荣曾向镇洋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江苏镇洋建工纬八路工地”清单,该清单中载明了材料款分别为32595元、26702元;施工金额为111275.37元;合计170572.41元。镇洋公司主张其认可该清单中的材料款,但对于施工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在2019年1月31日已经对工资进行了确认,为5万元。王益荣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也写明了工资已经结清。
二审再查明,镇洋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对其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按规定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的上诉理由予以撤回。
二审还查明,镇洋公司在二审法院与其在2021年9月14日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后,镇洋公司又向本院书面邮寄鉴定申请书,其表示对王益荣自制的“江苏镇洋建工纬八路工地”清单中施工面积予以认可,对于其中的单价不予认可,应按照定额标准和信息价进行核算。
二审又查明,东港防水商行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在执行过程中仅主张本金11.5万元及以11.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对于其余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洋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东港防水商行,因东港防水商行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镇洋公司亦与东港防水商行进行结算同意支付相应款项,故东港防水商行有权要求镇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镇洋公司主张其仅差欠东港防水商行5万余元,但东港防水商行对此不予认可。镇洋公司在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向东港防水商行出具的收条载明“剩余120000左右工程款,待法律事件处理完毕后,由实力公司或镇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量下步进行详细核算”,可见双方确认东港防水商行剩余工程款为12万元左右,且镇洋公司在出具收条时仅要求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未对东港防水商行主张的单价提出异议,现镇洋公司在二审中亦对工程量予以认可,结合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东港防水商行向镇洋公司提交的“江苏镇洋建工纬八路工地”清单,一审认定镇洋公司差欠东港防水商行1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且东港防水商行在二审中明确承诺在执行时仅主张本金11.5万元及以11.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对于其余部分予以放弃。
综上,镇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圣磊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