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2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马某。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
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圣力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管道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德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圣力管道公司赔偿延期交工损失1742926元,改判不支付违约金。理由:本案工程时长呼复线包头支线,业主是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圣力管道公司未能按期完工。由于圣力管道公司迟迟未与利德安装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未支付工程款。
圣力管道公司辩称,利德安装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圣力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365300元及违约金1336530元,合计4701830元。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圣力管道公司作为与利德安装公司签订了《定向钻施工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长庆气田至呼和浩特天然气输气管道复线工程ZBQ080-ZBQ081支线黄河穿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600元/米,付款时间为钻机进场开钻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2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不能按时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每日支付3万元罚款。工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实际工期以接到利德安装公司开工通知为准。每一钻管线回拖完毕,利德安装公司十日内组织验收,若因各种原因不能组织验收,可视为本工程已完工并合格……。
另查明,利德安装公司华油利德长呼复线项目部在2011年8月18日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利德安装公司员工袁刚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实际回拖水平长度为885.4米;利德安装公司华油利德长呼复线项目部在2011年10月4日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利德安装公司员工袁刚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回拖水平长度为1070.59米;利德安装公司华油利德长呼复线项目部在2011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利德安装公司员工袁刚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回拖水平长度为1320米;利德安装公司华油利德长呼复线项目部在2012年3月10日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利德安装公司员工袁刚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回拖水平长度为1294.51米。
又查明,2012年10月2日,圣力管道公司作为乙方与利德安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定向钻施工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长呼管线改造项目”,合同价款是2000元/米,利德安装公司员工袁刚在2012年11月1日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管线长度为741米。
还查明,利德安装公司已给付圣力管道公司工程款共计100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日《定向钻施工工程合同书》总价款1482000元已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圣力管道公司与利德安装公司签订的《定向钻施工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圣力管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利德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圣力管道公司请求利德安装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3365300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德安装公司辩称其未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为圣力管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利德安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定向钻施工工程合同书》中约定“若不能按时付款,需每日支付3万元罚款”,圣力管道公司诉称将所主张的“罚款”理解为“违约金”,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和意思,一审法院对圣力管道公司将“罚款”理解为“违约金”的主张予以确认。现圣力管道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工程款的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德安装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圣力管道公司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36530元,因未付工程款为3365300元,违约金应为3365300×10%=336530元,一审法院对圣力管道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圣力管道公司请求华北建设公司、西部管道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圣力管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北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德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圣力管道公司工程款3365300元和违约金336530元;二、驳回圣力管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哪方。对此问题,基于该问题与双方当事人二审核心争已无关,且当事人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此问题不作出实体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为圣力管道公司应否赔偿利德安装公司迟延交工违约金;利德安装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
首先,关于圣力管道公司应否赔偿利德安装公司迟延交工违约金的问题。基于利德安装公司未能在本案中就此问题提出反诉,但其仍就此问题享有诉权,其应另诉处理该问题,该问题不得作为抗辩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实体审理。
其次,关于利德安装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圣力管道公司在提出诉请时,并未要求支付利息,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一审酌情按照剩余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利德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5元,由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