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省任丘市渤海石油职业学院**院。
法定代表人:潘国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小胡村胡村。
法定代表人:胡开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津蓟高速133.4米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顶管机、操作员以及全部施工发电用油均为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第二,顶管机还因为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吊车费用被案外人扣押。第三,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本案工程亦不存在任何增项,且双方约定了包干价,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故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
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试验顶管机并用于培训操作人员,口头承诺不因此扣减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第二,使用顶管机需要吊车配合作业,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试用其顶管机期间的吊车费用。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案外人费用,要求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8万元吊车费。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此8万元费用,不应折抵工程款。第三,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顶管米数和坑井数量核算,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中按甲方要求不得不加长管坑、增加大口井,为保证路面不坍塌而无法撤回大中桩产生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前述增项和损失款,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息事宁人未上诉,但事实客观存在。
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2470元、赔偿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339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永秦唐管线顶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为:1、顶管施工所需发送井、接收井施工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措施;2、穿越公路顶管施工采用泥水平衡施工;3、顶管施工包括:老宝白公路穿越、S219公路穿越、林中路穿越、津蓟高速公路穿越。二、执行标准……;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1、所涉及各处顶管穿越均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币种为人民币;2、每处顶管所需发送井、接收井及相关措施费包干为320000元整;3、泥水平衡顶管费包干为1900元/米;4、每处顶管穿越施工完毕后,付此处全额工程款;四、工程量确认及验收方式:1、工程量确认: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以现场顶管数量为准;2、验收方式及标准:由永唐秦管道项目部组织相关方按相关施工验收规范进行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双方权利义务:……C、3、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发电设备、水泥套管……D、6、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交付完整竣工资料三套;六、发生纠纷以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由天津市宝坻区法院解决;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由袁刚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械及人工进场施工,至2009年5月28日将协议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证书载明:林中路穿越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工程内容为穿越钢筋混凝土管DWф1500mm;顶进57.5m;顶管作业坑;C219省道穿越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工程内容为穿越钢筋混凝土管DWф1500mm;顶进46m;顶管作业坑;老宝白公路穿越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1月2日,工程内容为穿越钢筋混凝土管DWф1500mm;顶进64.4m;顶管作业坑;津蓟高速穿越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5日,完工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工程内容为穿越钢筋混凝土管DWф1500mm;顶进133.4m;顶管作业坑(利德机头、操作员)。
另,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津蓟高速穿越工程过程中曾使用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顶管机及操作员,工程完工后,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顶管机被他人扣留。为此,袁刚以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胡宝利以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双方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顶管机头及机座送至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2、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地点验收顶管及顶管设备后,付给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3、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秦唐管线宝坻段顶管穿越中的工程款结算按原双方签订合同执行,合同外部分工程量与大港油田永秦唐项目部协商解决。签订协议后,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头送至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给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庭审中,双方虽对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给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30日已支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0000元,具体为2009年4月27日前给付1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给付80000元。
双方对于本案是否存在工程增项及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顶管机被案外人扣留的责任问题等存在争议,对此,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存在工程增项:津蓟高速穿越工程中增加作业坑长度工程款为160000元,且在此工程的施工中使用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顶管机及操作员,但只是应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试用顶管机,且当时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顶管机并没有损坏;在林中路穿越工程中因地势低的原因,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用20根钢板柱维护,无法撤走,损失90000元;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顶管机被案外人扣留,系因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吊车车主吊车费原因,与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津蓟高速穿越工程中因施工位置原因确实增加了作业坑的长度,但认为不属于增项工程,对其他争议问题的意见与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永秦唐管线顶管施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存在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的确定问题;2、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增项工程的确定问题
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永秦唐管线顶管施工协议》第三条“1、所涉及各处顶管穿越均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币种为人民币;2、每处顶管所需发送井、接收井及相关措施费包干为320000元整;3、泥水平衡顶管费包干为1900元/米”之约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处顶管所需发送井、接收井及相关措施费包干为320000元整,即为固定总价;泥水平衡顶管费为固定单价每米1900元,即为固定单价。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后,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证书明确载明了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再行主张本案工程存在增加作业坑长度等增项工程,但未提供可以证实存在增项工程及价款的相应证据,且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对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增项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吊机车主存在纠纷导致其所有的顶管机被他人扣留,期间造成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加上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燃油费已超过欠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应再给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顶管机被他人扣留,并非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扣留,因此造成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实际扣留人主张,与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其无权向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永秦唐管线顶管施工协议》的约定,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发电设备,并未明确约定发电设备燃油的负担问题,依据本案双方提供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燃油费负担主体;退一步说,即使燃油费应由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其提供燃油支出二十多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最后,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袁刚,也即本案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0年5月23日代表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胡宝利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工程款结算按原协议执行,并未提出顶管机被扣留的损失及燃油费负担等异议。综上,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仍按双方签订《永秦唐管线顶管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根据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证书载明的工程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四处顶管所需发送井、接收井及相关措施费4×320000元+泥水平衡顶管费(57.5米+46米+64.4米+133.4米)×1900元/米,合计1852470元,扣减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1380000元,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470元。据此,对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工程款722470元,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已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永秦唐管线顶管施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每处顶管穿越施工完毕后,付此处全额工程款”之约定,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处施工完毕后即将工程款全额支付,此约定也与涉案工程的特殊性相符合的,涉案工程系同步辅助将甲方天然气管道同步穿越,故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甲方的天然气管道已经穿越完毕,并不存在后期的验收及交付问题。据此,对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故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欠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470元给付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主张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28日施工完毕且实际交付甲方使用,另外,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永秦唐管线顶管施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也约定了“每处顶管穿越施工完毕后,付此处全额工程款”之内容,故一审法院确定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期间为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4日,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公,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以应付款552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32982.46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以应付款472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184106.07元,合计217088.5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470元;二、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088.53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3元,由原告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3元,由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二、如存在前述情形,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应以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永唐秦管线顶管施工协议》,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计算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在案《工程完工证书》中的工程量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提供发电机用油,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顶管机和人员完成部分工程,应抵扣工程款,但《永唐秦管线顶管施工协议》对此并无约定。《永唐秦管线顶管施工协议》约定由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发电设备,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提供了发电机。《永唐秦管线顶管施工协议》未约定发电设备用油由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对外经营顶管机出租业务,双方对折抵工程款亦无新的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关于顶管机被扣事宜,双方已经通过《协议书》解决,且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8万元已计入已付款中。故对前述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永唐秦管线顶管施工协议》约定,每处顶管穿越施工完毕后,付此处全额工程款。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未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且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关于竣工验收资料的交接本案不予审理。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责任。天津市存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管线已经投入使用,故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利德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思睿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