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三初字第320号
原告甘肃新华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秦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泰县正路卫生院,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张效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新华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东公司”)诉被告景泰县正路卫生院(以下简称“正路卫生院”)、第三人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赓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广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东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运行三日内被告支付全部价款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发的甘肃省新农合系统和健康档案系统与第三人开发的HIS系统进行整合,实现数据互联互通,第三人负责提供HIS软件,并实施安装和培训及后期维护升级服务,2012年11月29日,原告的合作方第三人为被告安装了HIS软件系统,并于2013年4月18日由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关于景泰县卫生院信息管理系统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上述欠款,此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软件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75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路卫生院辨称,原告向被告安装医院信息化管理软件系统情况属实。但被告在事后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系统不能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原告也没有尽到合同中培训及维护升级义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也就是2015年4月9日已超过2年,为此,原告主张债务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院信息化管理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在安装软件时谎称被告只负责使用,欺诈被告,原告没有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与政府采购单位订立采购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为此,即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过错分担责任,被告最多支付30%(15000元)的货款。
第三人盛腾公司述称,1、第三人在2012年依照与原告的协议对被告的医疗系统进行安装,安装后在2013年通过被告的验收;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曾向被告主张过合同项下的债权,第三人债权的主张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属于中断情形;3、被告主张的医疗合同是政府采购,但被告没有证据能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符合政府采购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第三人(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乙方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简称HIS)与甲方的甘肃省健康档案系统充分接口对接,以实现提高健康档案信息利用率,资源共享,乙方给客户提供的HIS系统,使用甲方健康档案接口,按照统一一个县区人民币10万进行结算,甲方负责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及收款,乙方负责现场实施,培训及后期维护工作,则甲方可获得合同额50%的收益。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9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安装了HIS软件系统,并于2013年4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通过,被告出具了医院管理系统实施部署验收报告。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1份《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套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HIS),原告负责软件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运行后三日内,被告支付本合同的全部价款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第三人为被告安装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验收合格通过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关于景泰县卫生院信息管理系统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景泰县卫生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收款工作,第三人收到上述欠款后,向原告支付该家系统款的41.7%款项(即20800元)。12家卫生院,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但第三人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引起争议。
另查,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后申请向本院撤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卫生院管理系统实施验收报告、原告工作人员的催收欠款出差报销单,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医院管理系统实施部署验收报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补签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第三人按照其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向被告完成了履行安装调试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验收通过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但被告却拖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存在欺诈,原告没有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与政府采购单位订立采购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辨称理由,因被告对此辨称理由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辨称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补签的协议,验收通过于2013年4月18日,依双方约定应在验收通过正式运行三日后付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4月21日届满,2013年12月31日,原告授权第三人向被告追要欠款,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精神,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虽为非权利人,但因该起诉行为获得原告的授权而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问题。原告在其诉请中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的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软件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运行后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而第三人为被告安装的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的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按上述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21日付清价款。故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应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原告所诉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县正路卫生院偿付原告甘肃新华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软件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20.9元(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被告景泰县正路卫生院应给付的款项合计56139.9元,由被告景泰县正路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新华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永强
代理审判员 包小红
人民陪审员 赵晓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萍
裁判文书评查表承办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案号(2015)城民三初字第320号审理程序一审评查项目具体问题文
书
首
部法院名称是否正确、完整无案号是否正确、完整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信息是否正确、完整无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是否正确、完整无其他无事
实
认
定反映诉辩主张是否准确、完整无归纳争议焦点是否准确、完整无分析证据是否准确、合理,有无遗漏无认定的事实是否全面无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无认定事实是否详略得当、条理清楚无认定的事实有无矛盾无其他无裁
判
理
由回应诉求是否完整无与认定的事实是否呼应无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无法理分析是否合理、严谨无其他无法
条
援
引条文是否正确无有无多引、漏引无条文顺序是否得当无其他无裁
判
主
文有无超出诉讼请求无有无漏判无有无判非所请无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无内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无其他无文
书
尾
部是否告知裁判执行相关事项无是否写明诉讼费用负担无是否告知上诉等诉讼权利无落款、印章是否正确、完整无其他无技
术
规
范有无多字、漏字、错字、别字辨称,被告正路卫生院辨称,辩称
被告辨称,被告辨称原告存在欺诈,被告辩称
的辨称,导致合同无效的辨称理由,的辩称
辨称,因被告对此辨称理由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辩称
辨称,本院对其辨称理由不予支持,辩称
的辨称,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的辩称用语是否规范无用语是否一致无标点符号有无不当无其他无结构布局是否合理无其他无其他其它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