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三初字第324号
原告甘肃新华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秦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泰县芦阳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李维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新华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泰县芦阳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赓,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广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1份《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HIS),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运行三日内被告支付全部价款5万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发的甘肃省新农合系统和健康档案系统与第三人开发的HIS系统进行整合,实现数据互联互通,第三人负责提供HIS软件,并实施安装和培训及后期维护升级服务。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及收款,第三人负责现场实施、培训及后期维护工作,原告可获得50%的收益(税收和发票由第三人负责)。2012年11月13日,原告的合作方第三人为被告安装了HIS软件系统,并于11月15日由被告验收通过。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关于景泰县卫生院信息管理系统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上述欠款,第三人收到上述欠款后将其中41.7%的款项(即2.08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还向第三人出具了《声明函》一份。此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软件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5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安装软件系统事实属实,但该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原告未完成采购招标安装医疗系统,是先安装系统,后期才补充签订合同的;原告在安装时承诺的功能在被告使用中无法实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过款项;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之前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能导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在安装时说被告只是使用系统,其余的有卫生局和原告之间处理,该系统是景泰县统一的政府采购,之后,原告在安装系统后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被告不应负有还款义务。若非政府采购项目,由被告自行采购,被告是不会选择该医疗系统的,原告没有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愿意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在2012年依照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书对被告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安装,安装后在2013年通过被告的验收;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曾向被告主张过合同项下的债权,第三人债权的主张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属于中断情形;3、被告主张的医疗合同是政府采购,被告没有证据能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符合政府采购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第三人(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乙方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简称HIS)与甲方的甘肃省健康档案系统充分接口对接,以实现提高健康档案信息利用率,资源共享,乙方给客户提供的HIS系统,使用甲方健康档案接口,按照统一一个县区人民币10万进行结算,甲方负责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及收款,乙方负责现场实施,培训及后期维护工作,则甲方可获得合同额50%的收益。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8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安装了HIS软件系统,并于2012年1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通过,被告出具了医院管理系统实施部署验收报告,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1份《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套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HIS),原告负责软件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运行后三日内,被告支付本合同的全部价款5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第三人为被告安装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验收合格通过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关于景泰县卫生院信息管理系统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景泰县卫生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收款工作,第三人收到上述欠款后,向原告支付该家系统款的41.7%款项(即2.08万元)。12家卫生院,第三人向原告共支付25万元,但第三人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引起争议。
另查,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后于2015年3月3日撤回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卫生院管理系统实施验收报告、原告工作人员的催收欠款出差报销单,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医院管理系统实施部署验收报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9日补签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第三人按照其与原告签定的合同,向被告完成了履行安装调试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验收通过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的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却拖延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欺诈,原告没有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与政府采购单位订立采购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对此辩称理由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补签的协议,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4年11月15日届满,2013年12月31日,原告授权第三人向被告追要欠款,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精神,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虽为非权利人,但因该起诉行为获得原告的授权而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问题。原告在其诉请中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协议》的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软件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运行后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而第三人为被告安装的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的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按上述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20日付清价款。故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应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而原告在其诉请中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另,原告所诉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院不予处理。《效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县芦阳中心卫生院偿付原告甘肃新华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软件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5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被告景泰县芦阳中心卫生院应给付的款项合计57969元,由景泰县芦阳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新华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张永强
代理审判员 张婧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