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甘肃省肿瘤医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1096号 原告: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东路102号中国兰州留学人员创业园雁滩孵化基地7层B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兰州市小西湖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诉被告甘肃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肿瘤医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4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为10361.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14961.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被告一因采购固定资产管理项目公开招标,原告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之后,被告一于2021年4月6日发布成交公告并向原告送达了成交通知书,成交内容为固定资产管理(软件)1套及相应附随硬件设备,成交金额为304600元。原告收到成交通知书后,被告一以“节省时间”、“需求紧急”为由,要求原告迅速进场开展项目安装工作,又以“合同暂需审计,安装过程中再行签订”为由拒绝及时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无奈先行进场,于2021年5月25日按照成交内容完成了软硬件的部署与安装,亦根据被告一需求就软件系统做了多次调试与培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成交内容。但截至目前,被告一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已因此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肿瘤医院辩称,一、原告的中标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涉嫌与招标代理人相互串通招、投标。本案所涉工程投标的有五家单位。开标现场招标代理人无理由废除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案招标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书面的修改,招标代理人无理由废除三家单位的投标。其次,保留的两家投标单位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是夫妻关系,属于相互串通围标,严重违法已构成《刑法》第223条的串通投标罪。废标三家后,剩余两家兰州国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盛腾公司。1、兰州国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00%股东***、盛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1月16日***出资140万,占70%股权;**出资60万,占30%股权设立兰州橙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2017年7月25日**将兰州橙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转移给甘肃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2018年7月11日盛腾公司更名为兰州国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以上投资、变更关系,可以看出兰州国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盛腾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盛腾公司中标无效。二、被告内部审计中发现原告存在串标、围标行为,故被告通知暂停,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发《开工通知》,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上更没有签署验收意见及加盖单位印章。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谓的施工安装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供《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单》,更加无法结算。 **辩称,其只是普通员工,不具备任何授权,不承担职务责任,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法。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9日,甘肃中远天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肿瘤医院委托发布《甘肃省肿瘤医院固定资产管理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对肿瘤医院固定资产管理项目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后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及2021年3月30日发布两次《甘肃省肿瘤医院固定资产管理项目更正公告》对投标时间进行延期至2021年4月6日。 2021年4月6日,甘肃中远天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肿瘤医院委托发布《甘肃省肿瘤医院固定资产管理项目成交公告》定标日期为2021年4月6日,成交供应商为兰州盛腾公司,成交金额为304600元。同日,被告肿瘤医院及招标代理机构甘肃中远天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成交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于2021年4月6日所递交的甘肃省肿瘤医院固定资产管理项目的谈判性响应文件经谈判小组评定,确定贵单位成交,请务必于2021年5月6日前与甘肃省肿瘤医院签订合同,成交金额为304600元”。2021年4月22日及5月13日,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两份,被告**在该《货物签收单》签收单位处签字。 另查明,甘肃中远天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出具《招标档案资料》,其中《情况说明》载明:“甘肃省肿瘤医院固定资产管理项目(GSZYTC-ZX-21031)已于2021年3月在甘肃省肿瘤医院院内进行招标,因不足三家废标,现委托甘肃中远天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第一次报名不足三家,经发布延期公告后,于2021年4月6日组织开标,技术完全符合招标要求的只有两家,因建设时间急迫,医院急需该平台,该项目属于限额以下标准,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非招标方式,征得采购人和专家组同意,两家继续开展谈判活动”,该情况说明中有被告肿瘤医院总会计师***、审计***、采购办主任、监察室**及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被告辩称中标无效的理由,因被告提交的《招标档案资料》中《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因建设时间急迫,医院急需该平台,该项目属于限额以下标准,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非招标方式,征得采购人和专家组同意,两家继续开展谈判活动”,且依据《甘肃省2020-202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货物或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本案买卖合同标的额304600元,并非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虽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软硬件设备的安装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并实际使用,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肿瘤医院支付货款304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未收到也未交付使用原告的软硬件设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肿瘤医院员工,签收货物签字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付款违约金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结合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30%,即年利率5.5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600元; 二、被告甘肃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兰州盛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元,由被告甘肃省肿瘤医院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