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82民初1266号
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忠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姬,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三通国兴加气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文峰路北侧永和嘉府。
法定代表人:张克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三通国兴加气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国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亮、原永姬,被告三通国兴法定代表人张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11,884.8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的利息61,828.7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汾阳市三通国兴LNG加气站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作出了约定。2018年6月1日,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同年9月1日工程竣工。2018年11月20日,双方就汾阳市三通国兴LNG加气站土建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作出了约定。2018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2月20日工程竣工。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及委托单位山西省投资集团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审核单位恒瑞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进行审定并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051,884.88元。原告已就该工程款已开具发票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克文签收。但被告仅付2,84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211,884.8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汾阳市三通国兴LNG加气站项目新建加气站内站房、加气棚、储污池、工艺装置区设备基础、站内车行道路、挡土墙、围墙等均由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20年12月8日起的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通国兴辩称,我方对合同金额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金额均认可,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我公司曾向上级部门申请过资金,但上级公司暂未拨付,我公司现资金短缺,支付工程款存在困难,希望能调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汾阳市三通国兴LNG加气站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作出了约定。2018年6月1日,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同年9月1日工程竣工。2018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招标投标将汾阳市三通国兴加气站土建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建,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开工,2019年2月20日竣工。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及委托单位山西省投资集团洁净能源有限公司、审核单位恒瑞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进行审定并在《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051,884.88元。原告就该工程款开具发票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克文签收。同时,原告提交的往来征询函显示,被告三通国兴从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21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840,000元,剩余3,211,884.8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的被告汾阳市三通国兴加气站项目工程与土建工程已于2019年5月14日交付,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3,211,88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在2020年12月7日建设工程结算审定时,也未明确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属约定不明,因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又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的审定日期次日即2020年12月8日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共计74,194.54元(3,211,884.88元*3.85‰*6),原告仅主张61,828.78元系其对于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汾阳市三通国兴加气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211,884.8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的利息61,828.7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5元,由被告汾阳市三通国兴加气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志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丽
书 记 员 王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