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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与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82民初1265号

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忠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姬,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彪,汾阳市中华北街南16巷39号居民。

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姬、郭启和,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37,618.33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利息124,793.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利息416,455.4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惠民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做出了约定。2014年3月1日,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5月1日工程竣工。2019年1月,原告、被告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吕梁市三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就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并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确认: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5,303,391.33元。但被告仅付29,565,773元后,剩余工程款5,737,618.33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惠民苑1#、2#、3#楼建筑、装饰、水、暖、电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方表明被告已于2021年6月25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4,737,618.33元。

被告堡城寺村委辩称,对原告要求的给付金额无异议,10月份村委换届前尽量给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将汾阳市堡城寺惠民苑工程1#、2#、3#楼建设、装饰、水、暖、电工程经招标投标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1日竣工,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对工程总量、质量均无异议。2019年1月,原告、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吕梁市三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5,303,391.33元。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到2020年12月9日止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9,565,773元之后,又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4,737,618.33元工程款(35,303,391.33元-29,565,773元-1,0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的被告汾阳市堡城寺村惠民苑1#、2#、3#楼建筑、装饰、水、电、暖工程由原告施工,已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4,737,61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在2019年1月建设工程结算审定时,也未明确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属约定不明,因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又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利息124,793.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利息416,455.4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1年6月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737,618.33元,并以5,737,61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利息124,793.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的利息416,455.46元;以4,737,618.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1年6月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76元,由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350元,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志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 丽

书 记 员 王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