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82民初1286号
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忠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彪,汾阳市中华北街南16巷39号居民。
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堡城寺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彪,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363,795.19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汾阳市堡城寺地质灾害移民安置点住宅楼(4#)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2016年3月1日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31日竣工。除此之外原告还承揽该4#楼室外附属工程。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其中地质灾害搬迁安置点4#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审定额为13,121,624.19元。2017年、2018年、2019年被告分别给付原告6,000,000元、3,000,000元、757,829元,合计9,757,829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363,795.19元,从结算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堡城寺村委辩称,对原告要求的给付金额无异议,10月份村委换届前尽量给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将汾阳市堡城寺地质灾害移民安置点4#住宅楼建设工程,经招标投标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31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该4#楼工程总价为9,757,829元,现该4#楼住宅楼已交付使用。除4#住宅楼之外,原告还承建了该移民安置点1#、2#、3#、4#楼的附属工程项目,现均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总量及质量均无异议。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吕梁市三发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三方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经审定,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总的审定金额为20,027,055.89元,其中1#、2#、3#住宅楼附属工程款6,905,431.70元已结清,4#楼工程款9,757,829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40,0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给付20,0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给付30,000,000元,2019年2月1日给付757,829元,共计9,757,829元,已全部付清。4#楼及该楼附属工程款共计13,121,624.19元,现被告仍欠原告4#楼附属工程工程款3,363,795.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63,795.19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的被告汾阳市堡城寺地质灾害移民安置点4#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已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3,363,79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在2019年1月建设工程结算审定时,也未明确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属约定不明,因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又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记载的结算日期即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因该审定表只注明2019年1月,而无具体日期,本院酌定从双方工程结算审定的次月即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到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363,795.1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5元,由被告汾阳市峪道河镇堡城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志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 丽
书 记 员 王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