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182民初1709号
原告:***。
被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
原告***与被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汾阳市新鑫建筑有限公司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7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