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华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1民初46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原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万喜,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被告:***,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被告:白玲,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被告:宜都市华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高坝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764587409。
法定代表人:白玲,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白万喜、***、白玲、宜都市华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轮船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白玲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万喜、***、白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10万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78.3万元;2、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每日1249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归还时止;3、被告华轮船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万喜与***系夫妻关系,白玲系二人之女,同时担任华轮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被告一家共同经营。2012年2月,白万喜通过朋友介绍向案外人刘友华借款2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3年2月,白玲为清退股东再次向刘友华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270万元。2013年2月1日,白万喜、***、白玲向刘友华出具了欠款270万元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16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86万元,尚欠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2017年3月16日,刘友华因欠原告***借款无力偿还,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刘友华、***与白玲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利息按季度支付,每季度11.4万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一并追索本息,华轮船舶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仅支付了15万元。刘友华于2018年1月8日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现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白万喜、***、白玲、华轮船舶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借过款,也未收到向***转让债权的通知。刘友华转让债权的书面通知被告未签收,刘友华即将书面通知拿了回去,没有留下。***至始至终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债权转让通知;第二,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向刘友华借款两次,第一次实际到账190万元,第二次到账60万元,第一次有20万元按5分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在第二次借款时一并办入了借据;第三,关于借款时间,第一次190万元到账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不是诉状所称的2012年2月,第二次到账时间为2013年2月;第四,关于借款利率问题,2017年3月16日订立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利率之前,实际执行的是月利率5%和3%,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率应按新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第五,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2028705元,即原告诉状自认的186万和15万,另一笔为2016年6月29日刘友华欠白万喜的鱼款18705元,双方约定抵付利息;第六、关于复利的问题,2017年3月16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计算复利,被告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未签字认可,前期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复利的约定无效,不应计算。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者驳回部分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日白玲、白万喜、***给刘友华出具的借条、2016年2月3日白玲、白万喜向刘友华出具欠条、2012年11月9日,刘友华通过蔡传菊的账户向白玲转账1900000元及2013年2月6日刘友华之妻鲜于应华向白玲转账476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刘友华与鲜于应华的结婚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友华2013年1月14日向白玲转账1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该银行转账发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期间,白玲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友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第二笔借款为60万元的意见及借款发生的时间,该笔转账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院予以采信;白玲与刘友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转账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刘友华向***、***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刘友华将债权转让给***的债权转让通知及送达通知的现场照片,被告认可原告将通知书送到其公司的事实,只是没有接收,可以证明刘友华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29日刘友华出具给白万喜的收条,该收条时间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而《还款协议书》并未约定收条所载款项用于抵扣被告下欠刘友华的借款及利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白玲分两次向刘友华借款270万元,2012年11月9日,刘友华通过蔡传菊的账户向白玲转账1900000元,2013年1月14日,刘友华向白玲转账100000元,2013年2月6日,刘友华之妻鲜于应华向白玲转账476000元。2013年2月1日,白玲、白万喜、***向刘友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友华现金共计贰佰柒拾万元(2700000元)。”2016年2月3日,白玲、白万喜向刘友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友华借款利息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时间为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16日,白玲作为借款人,刘友华、***作为出借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白玲系华轮船舶公司法人,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刘友华、***于2012年9月借款2100000元,于2013年2月再借款600000元,合计27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本息合计38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白玲已付1860000元,尚欠利息1100000元,本息合计3800000元。以上债务经三方确认无疑,但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白玲不得随意处置原有资产,如需要变更经营,需与出借人协商,经出借人同意后方可执行;二、利息按季度支付,季度末之前支付114000元,若白玲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出借人有权向白玲一并追索本息;三、本金按双方约定,2020年起开始逐步还本,截止2022年3月16日前还清本息。……”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
2018年1月8日,刘友华向白玲、***、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你们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向刘友华借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16日,你们与刘友华、***订立了《还款协议书》,现刘友华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请你们继续向***、***履行债务。特此通知。”2018年2月26日,刘友华将该通知送到华轮船舶公司,被告未接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其一,关于***、***的债权人资格,2017年3月16日,***、刘友华与白玲、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友华、***作为债权人,白玲作为债务人、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书对2013年2月1日白玲、白万喜、***向刘友华出具借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做出了变更,白玲、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认可了***的债权人身份,刘友华、***亦认可了白万喜、***的债务转移由白玲承担。故***与白玲、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成立;2018年2月26日,刘友华将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白玲、白万喜,白玲、白万喜虽称没有接受债权转让通知,但认可了送达通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债权人资格。因此,***、***与白玲、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对被告主张该二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白玲、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的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书》中,债务人变更为白玲,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系担保人,故白万喜、华轮船舶公司应对下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同意***不再作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1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第一笔借款刘友华实际向白玲支付1900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支付576000元[100000元+476000元],第一笔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200000元[2100000元-1900000元],第二笔借款预先扣除利息24000元[600000元-57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76000元,合计247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一笔借款实际到账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截止2017年3月16日借款期限为1588天,第二笔借款实际到账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截止2017年3月16日借款期限为1499天,故截止2017年3月16日,两笔借款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合计为2551643.18元[24%÷365天×1900000元×1588天+24%÷365天×576000元×1499天],其中被告已支付利息2010000元[1860000元+150000元],还应支付541643.18元。2017年3月17日起的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每季度付息114000元,折合年利率18.42%[114000元×4÷2476000元×10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7600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541643.18元,合计人民币3017643.18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4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万喜、宜都市华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9736元,由被告白玲、白万喜、宜都市华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15471元,由原告***、***承担426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玲、白万喜、宜都市华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