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长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311执异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自贡市长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金鱼村横冲子马舒路跨线桥旁。

法定代表人:张硕。

委托代理人:叶灿,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2月22出生,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九号统建房。

法定代表人:宋利。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城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自贡市长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租赁公司)对执行款分配等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城租赁公司称,1.请沿滩法院将统建九号楼房执行款进行依法公正、公平分配并将执行分配方案发放到每一位执行申请人;2.请沿滩法院将统建九号楼房从查封之日起至处置之日止的房租查封、扣押情况公布并进行依法分配;3.请沿滩法院查明沿城建司在沿滩房管局的工程保证金的使用情况,并将其收回进行依法分配。事实及理由:2013年,长城租赁公司与沿城建司因租赁建筑施工管件、扣件材料产生费用纠纷。2014年,经由大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沿城建司支付原告长城租赁公司欠款340000元,另有违约金、诉讼费等。判决生效后,依法由大安区法院执行并对沿城建司所有的沿滩区沿滩镇统建九号楼房予以查封等。之后,长城租赁公司每年向大安区法院请求执行。2019年,沿滩区法院对统建九号楼房进行拍卖,大安区法院向沿滩区法院出具参与分配函。而沿滩区法院将拍卖款720000元只分给长城租赁公司17973.50元,另一债权人**却分得640000元。异议人长城租赁公司认为,1.两个债权人的权益都得到法院确认,保护却不同,长城租赁公司主张权利在先,却保护在后,此执法不公;2.统建九号楼房自2013年查封之日起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左右,一直由沿城建司法人代表收取,沿滩区法院在对统建九号楼房执行款分配中却没有此款,此为执行中事实不清;3.沿城建司在承建沿滩区经济适用房时向沿滩区房管局提交了1300000元工程建设保证金,但在对沿城建司执行案中未有此款执行任何说明,存在执行事实不清;4.长城租赁公司至今未受到沿滩区法院关于沿城建司执行分配的任何文书,此程序不合法;5.在本案执行异议沟通中,沿滩区法院执行法官说是大安区法院放弃了优先执行权,异议人无法理解。自诉讼以来,异议人一直与大安区法院积极沟通、主张相关权利,大安区法院执行法官也一直表态在积极协调执行。因此,异议人认为法官在本案执行中存在程序不合法、执行事实不清、执行款分配不公等,与法理相悖与法律规定相违,请法院依法纠正。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沿城建司未向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因**与沿城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裁定查封沿城建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统建房。2019年3月20日,本院依**的申请恢复其与沿城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2019)川0311执恢49号],对被执行人沿城建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统建房依法进行了拍卖,于2019年8月2日成交确认,成交价722080元。本院收取诉讼费7420元,执行费9274元,支付申请人**案款687412.50元,余款17973.50元支付给了申请参与分配的长城租赁公司。2020年3月4日,异议人长城租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2014大执字第224号)《参与分配函》,载明:申请人长城租赁公司依据该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沿城建司应支付的租金340000元及违约金等。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沿城建司位于自贡市沿滩区统建房,并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因该房屋已被沿滩区法院查封在先,我院轮候,现贵院已将该房产评估拍卖,并已成交。申请人长城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贵院参与对该房产拍卖款分配。本院依法将参与分配申请书及附件移送贵院,请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本院因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沿城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沿城建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统建房先行采取执行措施,本院对该房产拍卖款按顺序支付给申请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余款17973.50元支付给申请参与分配的长城租赁公司,也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异议人长城租赁公司对执行案款支付不服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异议人长城租赁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本院执行行为仅涉及执行案款的支付问题,与本院执行行为无关,不属于异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自贡市长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平

审判员  李亮

审判员  韦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