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长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与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3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长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金鱼村横冲子马舒路跨线桥旁。
法定代表人:张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蓆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2月22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九号统建房。
法定代表人:宋利。
复议申请人自贡市长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城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贡市长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租赁公司)对执行款分配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因**与沿城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裁定查封沿城建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X号统建房(自房权证市交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82.01平方米)。2019年3月20日,执行法院依**的申请恢复其与沿城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2019)川0311执恢49号],对沿城建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X号统建房依法进行了拍卖,于2019年8月2日成交确认,成交价722080元。执行法院收取诉讼费7420元,执行费9274元,支付**案款687412.5元,余款17973.5元支付给了申请参与分配的长城租赁公司。2020年3月4日,长城租赁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长城租赁公司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2019年10月29日,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安区法院)向执行法院出具(2014大执字第224号)《参与分配函》,载明:长城租赁公司依据该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执行沿城建司应支付的租金340000元及违约金等。在执行过程中,大安区法院依法查封沿城建司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X号统建房(自房权证市交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82.01平方米),并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因该房屋已被执行法院查封在先,大安区法院系轮候查封,现执行法院已将该房产评估拍卖,并已成交。长城租赁公司向大安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执行法院参与对该房产拍卖款进行分配,大安区法院已依法将参与分配申请书及附件移送执行法院处理。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执行沿城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对沿城建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X号统建房先行采取执行措施,对该房产拍卖款按顺序支付给**,余款17973.5元支付给申请参与分配的长城租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长城租赁公司对执行案款支付不服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异议人长城租赁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法院执行行为仅涉及执行案款的支付问题,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不属于异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长城租赁公司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长城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拍卖标的进行分配时,分配不公,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2020)川0311执异4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沿城建司无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沿城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沿城建司所有的位于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坪街X号统建房先行采取执行措施,对该房产拍卖款按顺序先支付给**687412.5元后,再将余款17973.5元支付给申请参与分配的长城租赁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长城租赁公司对执行案款支付不服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长城租赁公司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超出了法院复议审查的范围且与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执异4号异议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自贡市长城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0)川0311执异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雨财
审 判 员 王钟霞
审 判 员 黄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晓华
书 记 员 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