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轩鑫菲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3628号
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76183348A。
法定代表人:徐传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霖,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明,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轩鑫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灯具城基地厂房8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XE4AW9H。
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潼公司)与被告重庆轩鑫菲电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轩鑫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鑫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为2.8万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向原告借专项扶持资金(场地平整费)200万元,并承诺待潼南区财政局预算该笔扶持资金时,将委托区财政直接将扶持资金支付给原告,作为归还原告的该200万元借款。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取得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后,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2021年1月5日,因被告未履行与潼南区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潼南区政府发函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及《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协议》,据此被告关于“待潼南区财政局预算该笔扶持资金时,将委托区财政直接将扶持资金支付给原告,作为归还原告的该200万元借款”的承诺已实际无法实现。2021年1月5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付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轩鑫菲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承诺书、重庆三峡银行进账单、项目投资合同、《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解除智能终端生产项目《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关于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的函等,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潼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工业项目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负责实施基础设施、拆迁安置、标准厂房和其他配套设施建设等。2018年1月18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即甲方)与被告轩鑫菲公司(即乙方)签订《智能终端生产项目投资合同》(下文简称《项目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项目投资合同》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就轩鑫菲公司拟在潼南工业园区投资建设轩鑫菲手机产业园项目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包含项目概况、项目用地、土地价款及支付、投入产出及税收约定、项目建设约定、项目扶持政策、特别约定、合同的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关于乙方违约责任,约定若本项目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投入或产出或税收强度低于本合同第十三、十四条约定标准,则乙方不能享受本合同约定的该项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扶持资金及各项补贴),已经享受的,乙方应全额退还给甲方;本合同注明的甲、乙双方住所地视为双方书面文件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联系地址等。《补充协议》主要载明: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项目建设专项扶持资金735万元,乙方在完成本项目场地平整后提供200万元,进行基础建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兑现535万元;第二条甲方为本项目提供1.6亿元专项扶持资金等。
2018年4月19日,被告轩鑫菲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金潼公司:我公司按《项目投资合同》于2018年4月19日向贵公司借专项扶持资金(场地平整费)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万元)。我公司承诺:待潼南区财政局预算该笔扶持资金时,我公司将委托区财政直接将扶持资金支付给贵公司,作为归还贵公司此笔借款。特此承诺。”同日,金潼公司向轩鑫菲公司支付了200万元。
2021年1月5日,潼南区人民政府向被告轩鑫菲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关于{解除智能终端生产项目《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表明轩鑫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日,金潼公司向被告轩鑫菲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的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立即向金潼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上述两封邮件均因联系不到收件人于2021年1月8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就案涉200万元款项是否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从原告举示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轩鑫菲公司是按照《项目投资合同》向金潼公司借专项扶持资金(场地平整费)200万元,且约定待潼南区财政局预算该笔扶持资金时,轩鑫菲公司将委托区财政直接将扶持资金支付给金潼公司,表明案涉借款用途是场地平整费,还款方式为轩鑫菲公司用区财政局(区财政局系区政府的职能机构)划拨的扶持资金还款。因《项目投资合同》的相对方是潼南区人民政府,而被告轩鑫菲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相对方是金潼公司,轩鑫菲公司在获取专项扶持资金前向金潼公司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金潼公司与被告轩鑫菲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同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200万元,则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潼南区人民政府与轩鑫菲公司在《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约定潼南区人民政府在轩鑫菲公司完成场地平整后向其提供200万元专项扶持资金,但潼南区人民政府和金潼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潼南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向轩鑫菲公司提供专项扶持资金,以及潼南区人民政府是否有权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因潼南区人民政府已向轩鑫菲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智能终端生产项目《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函},表明轩鑫菲公司用专项扶持资金偿还案涉借款的承诺无法实现,则金潼公司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轩鑫菲公司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的住所地邮寄了《关于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的函》,邮件被退回之日(即2021年1月8日)应视为借款到期的通知到达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轩鑫菲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21年1月9日起算。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轩鑫菲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4元,由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重庆轩鑫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圣   丹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付晓
书记员黄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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