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包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3230号
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76183348A。
法定代表人:徐传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子欣,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包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灯饰产业园7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YXYDF5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才,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东莞市百格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霞朗村振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QCD51G。
法定代表人:蒋万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潼公司)与被告重庆包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容公司)、**、东莞市百格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代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百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包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6750元(从2019年2月2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止)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2日为90000元);3.判令被告包容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百格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原告金潼公司与被告包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包容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百格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2月22日,被告**、百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自身财产为被告包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委托该律所处理本案事宜。
被告包容公司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答辩人收到装修补贴款后再偿还该笔借款,现装修补贴款未到账,故不具备偿还条件。
被告**、百格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金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原告金潼公司(甲方)与被告包容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最终以还款日为准;借款从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9%开始计算利息,在2019年5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结息和支付;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东莞市百格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甲方,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依照约定将30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了包容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加盖了百格公司公章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莫友明与包容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张加盖了百格公司公章且标注复印属实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一份要求百格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件,其中《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中载明百格公司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且在该复印件右下角注明“于3月20日前交回园区百格法人签字保证书莫友明”,《承诺书》中载明莫友明承诺于2019年2月27日前将**手签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交回重庆潼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务部。原告据此认定《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与《承诺书》能相互印证,原告与百格公司保证关系成立。
再查明,原告金潼公司与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就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该律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原告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金潼公司举示的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容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装修补贴款发放后再偿还借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分别按年利率9%和年利率15%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9年2月23日。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百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对包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与原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对包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百格公司公章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要求百格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亦不能达到补强该证据证明力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百格公司成立保证关系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百格公司对包容公司所负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后,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包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包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1.26元,由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1元,由被告重庆包容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251.25元;公告费1270元,由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良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付晓
书记员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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