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能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3231号 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7618334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南区C2-25-01、C2-25-02号地块(大佛机车1号厂房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7MXU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潼公司)与被告重庆***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与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高利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潼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工业项目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负责实施基础设施、拆迁安置、标准厂房和其他配套设施建设等。2018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用途:装修补贴。借款人:重庆***能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8月15日”。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偿还借款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归还全部借款,该《催告函》通知EMS邮寄送达,于2021年5月17日邮件被退回。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与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进账单、催告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向被告高利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逾期时间,因原告于2021年5月向被告邮寄的催告函未能有效送达,故本案借款到期之日应当从原告的还款通知送达给被告之日起计算,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起诉状公告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8月17日),被告应当从2021年8月18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未做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金潼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重庆***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原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