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经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谷县利民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土山一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90270534。
法定代表人:田正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斌,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于2014年3月23日入职经纬公司,工作岗位为监理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纬公司向***发放了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岗位工资、加班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并代扣养老金、失业金、医保费、税费等。2015年12月24日,***向经纬公司提交了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表,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了“个人原因”并交接了工作。该表格提交后,经纬公司有关负责人于同日进行了审批,同意***离职,并同意发放2015年12月结算工资1647.84元及年终两个月工资11550元,共计13197.84元。上述款项经纬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实发工资5339.4元,2月实发工资5366.4元,3——6月每月5442.9元,7月实发工资5827.91元,8——11月每月5497.84元。2016年1月15日,经纬公司向***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上打印部分写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性别男,年龄56岁,工作岗位监理员,因个人原因,该职工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特此证明。”,并加盖有公章。***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并手写了:“非个人原因,因公司解除,2016年元月15日周五下午15:52出具此证明。”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1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经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同年3月4日,该委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经纬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925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从本案证据来看,***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提交了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表,其上书写有离职原因(个人原因)、人事行政部意见、总经理意见,内容涉及结算工资报酬等相关的内容,***也完成了工作交接,表明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就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经纬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该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表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表约定的义务。现经纬公司已向***支付了2015年12月结算工资1647.84元及年终两个月工资11550元,故***要求经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判决:驳回***对经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和欺诈下,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离职表上写上了(因个人原因),之后上诉人多次进行申诉才取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写明真实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经纬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可以证实系上诉人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且未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其于2015年12月7日就不来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无义务再支付其劳动报酬,但被上诉人最终还是给予其补偿,可是上诉人还不满足。原审判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看,经纬公司载明因***个人原因而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则载明非个人原因因公司解除。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记载存在矛盾。对此,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载明***申请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自书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该证据可以证实经纬公司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原因的主张。***诉称其上述自书内容系受经纬公司胁迫和欺诈所书写,非其真实意思之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其受胁迫和欺诈的事实依法举证予以证实,据此以推翻经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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