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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939号
原告:***。
被告: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土山一弄2号。
法定代表人:田正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斌,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在岗工作期间,被告项目工程管理经理漏民华电话通知原告回公司面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2点在漏民华办公室与他见面,漏民华说因公司经济效益不好,决定与原告不再续签2016年的劳动合同,并表示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和年终两个月的年节假日工资,让原告当月找公司人事部经理单晓超移交工作。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找公司人事部经理谈劳动合同不到期是违反劳动法的,但没有得到支持,单晓超表示同意漏民华的决定,让原告在2015年12月完成离职手续,表示2016年1月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及年终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交办完离职手续,并按照人事部经理的要求在离职表中写明离职原因系因个人原因,如不按照被告要求原告怕得不到2015年12月的工资和年终工资。因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2016年1月15日在杭州市××保障监察支队帮助下,原告才得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遂向杭州市劳动争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9250元。
被告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系主动请辞要求离开被告公司,且办理了正式的离职手续,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可以证实,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离开被告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了正式的辞职手续。原告在2015年12月初向被告公司提出因个人原因决定主动辞职,并在未经公司批准同意的情况下,自2015年12月7日起就不再上班。原告随后更是多次提出要求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虽无义务支付任何费用,但从人道主义及员工利益至上的角度,给予了原告共计13197.8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在原告已经主动辞职,且办理了正式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工资损失等一切费用。需要着重强调的是,被告在原告最后一个月实际工作仅五天的情况下,仍给予了其13000余元,远远超过了其当月工资标准。负责任地说,被告不仅做到了符合法律规定,更是仁至义尽,合情合理。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表现不够认真负责,最后一个月更是多次缺勤旷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首先,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来看,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后就开始无故旷工至今,工地项目公司浙江民政康复中心更是多次反映原告不在施工现场,不负责任,已经严重影响到项目施工的安全及进度。按其如此表现,被告完全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用给予任何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却诉称被告是在2015年12月11日因公司效益不好而要求原告来面谈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完全可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而不必如原告所言因公司效益不好而与原告商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多此一举。因此,根据原告多次旷工的表现来看,原告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其更符合因自身原因想要主动离职的实际情况。综上,恳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离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该份证明书,导致原告找工作遇到困难。
2、2014年至2016年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3、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
4、被告公司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入职期间,漏民华口头答应每月工资6000元,年终再给予两个月的工资,但被告实际并未按照口头约定予以发放,被告一直在克扣原告的工资。
5、杭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未依法办事,不负责任。
6、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拿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重新就业遇到麻烦,新的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向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的事实。
7、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拿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与其他公司无法签合同,发生劳动争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很清楚地表明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而原告在该份证据上手工自行添加了“非个人原因公司解除”的字样,与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大相径庭,系原告自行篡改了证据,更能说明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在2014年的劳动合同第一条中写的合同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2日,完全是笔误造成的,从双方签订时间来看,是2014年的5月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满2年;对第二份劳动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了13197.84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正好印证了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组成部分,能与被告答辩的内容一一印证,至于原告提到的口头承诺月工资6000元,并不是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仲裁裁决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受理的内容与本案毫无联系,故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证据1,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考虑。证据6、7,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是2014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实际工作年限未满2年。
2、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一份,证明原告主动请辞,并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3、考勤表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截至2015年12月20日),无故缺勤达10日之久,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2014年的劳动合同是被告篡改的,如果是笔误,正当修改过,原告手中应该也有一份,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写的,但是在原告被迫、胁迫下写的,背离了原告的主观意思,被告称原告举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原告篡改的,请被告提供原始的有原告签字的材料。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假的,原告工作的地方的后勤部门、食堂每天都有原告的就餐记录。
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考虑。证据3,该组考勤表未有原告的签名,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监理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岗位工资、加班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并代扣养老金、失业金、医保费、税费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表,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了“个人原因”并交接了工作。该表格提交后,被告有关负责人于同日进行了审批,同意原告离职,并同意发放2015年12月结算工资1647.84元及年终两个月工资11550元,共计13197.84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
另查明,原告2015年1月实发工资5339.4元,2月实发工资5366.4元,3-6月每月5442.9元,7月实发工资5827.91元,8-11月每月5497.84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上打印部分写明:“兹有本单位职工***,性别男,年龄56岁,工作岗位监理员,因个人原因,该职工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特此证明。”,并加盖有公章。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并手写了:“非个人原因,因公司解除,2016年元月15日周五下午15:52出具此证明。”
再查明,2016年1月,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同年3月4日,该委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9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提交了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表,其上书写有离职原因(个人原因)、人事行政部意见、总经理意见,内容涉及结算工资报酬等相关的内容,原告也完成了工作交接,表明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就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该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表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员工辞职申报及离职手续表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结算工资1647.84元及年终两个月工资115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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