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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广广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0275号
原告:天津津广广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73132610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4楼6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有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00025455W),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大街9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天诺联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30867230),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B区3号地。
法定代表人:霍浩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彦,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广广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天诺联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三水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0)津0110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广亿装饰公司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津03民终5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亿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第三人佛山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亿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5210.9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65210.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回龙观北大医院精装修项目铝板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铝材,并对品名、规格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截止签署协议,不含5%质保金(质保金为149924.23元),尚欠28299.48元,同时约定上述款项中,案外人多采多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北大医院项目精装修工程》尚欠第三人佛山三水公司及原告的货款,均由被告承担,均由被告打入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继续供货,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底,供货总计816787.19元,除应补货634493元外,多送价值182294.19元的货物,被告于2019年8月1日付款15万元。另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扣留质保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65210.9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
广亿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回龙观北大医院精装修项目铝板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对签订合同前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2.送货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的情况及货款金额。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
**装饰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实际供货数量、面积与原告主张金额存在较大差异,需要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双方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目前未过质保期,该部分货款不应当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1.《回龙观北大医院精装修项目铝板供货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存在合同金额、质保期期限约定不一致的情况。
2.物流单,拟证明原告提供物流公司向被告供货,但未按合同约定负责卸货、搬运工作。
3.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较大色差、板缝大小不一等质量问题。
4.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收货人员在收货单上均标注“具体数量以加工图纸及现场安装数量为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材料,需厂家进行修补或更换。”
5.制作图纸,拟证明第三人负责设计制作图纸,原告按照图纸提供货物,货到现场后由被告直接安装。
6.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送回复函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对货款金额存在差距,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核对供货情况。
第三人佛山三水公司述称,认可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附件及明细表的内容,且第三人就北大医院项目的全部权益已经转给原告,第三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第三人佛山三水公司未提供证据。
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回龙观北大医院精装修项目后,通过案外人北京多采多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采购铝板,后于2018年8月27日被告以案外人北京多采多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佛山三水公司签订《北大医院项目精装修工程铝板材料供货合同》,建立合同关系,由佛山三水公司向**装饰公司提供铝板。
合同签订后,佛山三水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佛山三水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2367799.41元。
后经佛山三水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佛山三水公司同意将与被告发生业务期间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经三方同意后,原、被告签订《回龙观北大医院精装修项目铝板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关于结算方式及价格,双方约定:本合同单价为包干固定单价,即任何货物的单价或整项费用均已包括样板试制、样品、生产、运输、保险、货物检测试验、经销、关税、商检、国内税收、企业经营管理费、利润、地方政府收费、预期的市场价格涨跌、汇率的变动、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发生改变、在限定的货期内完成供货所有费用。无论需方实际需要的数量与清单暂定数量差异大小,单价亦不再调整。结算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开始备货,甲方10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发货之前支付到合同(北大医院项目所有铝板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从安装完成后壹年。(3)保修金为本工程之最终结算金额之5%;保修期内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分包人,不含利息。本工程保修期时间为验收合同之日起壹年。(4)货到现场时要求厂家提供已送材料结算单明细。原告须按照被告要求,申请付款前提供相应材料款发票(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验证发票真伪的证明、机打材料清单。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该合同还附有一份附件为合同明细单,其中载明了原告供货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内容。并在备注中注明一下内容:1.以上供货材料价格含材料费、运费、加工费,含税费,根据铝板加工图纸、送货单及现场实际到货量结算。2.北大人民医院铝板总价暂估为2998484.67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95%,即2848560.44元)其中:多采多宜合同总额2363991.08元,本次补货634493.59元。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2565567.95元(其中多采多宜支付金额为1575567.95元,**支付990000元),未支付282992.48元(此金额不包含5%的质保金)。3.北京多采多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北大医院项目精装修工程》尚欠佛山市三水天诺联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天津津广广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均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项以备注2中确认金额为准,统一打入天津津广广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附件合同明细表中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但双方均认可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份左右。自2019年10月20日、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根据送货单显示供货金额共计816787.19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后,后因对供货金额有争议、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板供货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拖欠,被告应付给付之责。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应以实际到货量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原、被告及第三方公章的《铝板供货合同》的附件合同明细表,载明:1.以上供货材料价格含材料费、运费、加工费,含税费,根据铝板加工图纸、送货单及现场实际到货量结算……3.北京多采多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北大医院项目精装修工程》尚欠佛山市三水天诺联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天津津广广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均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项以备注2中确认金额为准,统一打入天津津广广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来看,如果最终结算根据铝板加工图纸、送货单及现场实际到货量结算,而后又载明“款项以备注2中确认金额为准”,可见上述约定相互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及商业习惯,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送货量应以送货单为准。另,被告抗辩称送货单的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单价不一致的问题。送货单上明确载有单价、数量,被告在签收送货单时并未对单价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单价的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的金额为三方协议中明确的尚欠金额282992.48元,加上原告实际送货金额超出协议中载明的补货金额,即816787.19元减去634493.59元,再减去被告于原告供货后付款金额150000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315286.67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明细表及送货单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无误,被告应该予以支付。
关于质保金149924.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附有三方盖章合同明细表的《铝板供货合同》中,质保期为安装完成后1年,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9年10月21日,至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1年,故该质保金应支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以46521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供货、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提供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如原告未按期足额提供发票,被告可另行依法维护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广广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4652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52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8元,保全费2846元,合计11124元,由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梁
审 判 员  霍云肖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旭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