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5民初318号
原告:北京乐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2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双泉街55-1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戴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乐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乐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乐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8,497.5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竣工之日2019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3.7%分段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其中2019年9月10日到2020年1月20日,以基数3,560,275.01元计算;2020年1月21日到2020年4月22日,以基数3,060,275.01元计算;2020年4月23日到2020年5月21日,以基数2,560,275.01元计算;2020年5月22日到2020年7月23日,以基数2,260,275.01元计算;2020年7月24日到2020年8月20日,以基数2,160,275.01元计算;2020年8月21日到2020年9月30日,以基数2,060,275.01元计算;2020年10月1日到2020年11月9日,以基数1,760,275.01元计算;2020年11月9日到2020年11月18日,以基数100,00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在汤河镇做装修工程,于2020年完工,已验收合格,工程款还欠448,497.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该提交付款申请,但原告未提供,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辽阳汤泉驿铂域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一标段)》,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辽阳汤泉驿铂域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合同含税包干总价:17,053,035.41元;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凭原告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85%;3.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付本工程总价的97%,留3%作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99%,5年保修期满后支付100%(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验收完毕,于2019年12月3日经核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7,371,314.6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陆续给付工程款合计16,749,104.00元(含房屋抵账),现阶段拖欠原告448,497.50元(17,371,314.65元×99%-16,749,104.00元,含2%的保修金,余下1%保修金未到期,本案不包含)。
2020年6月24日,被告在市场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名称由“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变为“**置业(辽阳)有限公司”。
2022年4月8日,原告在市场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名称由“北京乐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为“北京乐孚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辽阳汤泉驿铂域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收款对账明细清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区域沈阳分公司辽阳汤泉驿铂域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一标段)》由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现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已验收竣工,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48,4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考虑本案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催款函和律师函,故此本案利息以448,4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工程结算次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乐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48,497.50元;
二、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乐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48,4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1.00元,原告北京乐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负担86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北京乐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7.00元,应予退还86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录新
审 判 员 丁 一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戚 新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