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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2699号
原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男,***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俊。
原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915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8月12日签订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制作在北京市顺义区长***小区9、10、11、18、19、20号楼的不锈钢制品项目、玻璃门、吊柜、钢架门安装、室外天棚及零工项目,项目于2019年11月7日结算,结算金额为34461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9156.4元未付。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而被告在2022年4月8日就已变更了公司名称,将公司名称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名称就已发生了变更,并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名称变更,原告起诉时被告主体即有误,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另行起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而不能在本案中申请变更名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聪聪
书 记 员 郭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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