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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2699号
原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男,***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
法定代表人:朱文俊。
原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915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8月12日签订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制作在北京市顺义区长***小区9、10、11、18、19、20号楼的不锈钢制品项目、玻璃门、吊柜、钢架门安装、室外天棚及零工项目,项目于2019年11月7日结算,结算金额为34461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9156.4元未付。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而被告在2022年4月8日就已变更了公司名称,将公司名称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名称就已发生了变更,并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名称变更,原告起诉时被告主体即有误,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另行起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而不能在本案中申请变更名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聪聪
书 记 员 郭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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