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9652号
原告:广州川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京溪竹园小区东南侧商铺0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斌、张建忠,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英光机电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189号419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广州川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英光机电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川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英光机电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川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总价款为18850元,后两被告归还部分货款;经结算,该批空调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00元。2016年12月2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空调,总价款16200元,扣除2646元的安装费,该批空调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354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借条》,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7554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7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货款。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7554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意判决时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英光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被告通过微信将所需要的空调型号、数量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址送货并让被告的员工在原告的登记本上签收;原告派员安装空调需收取安装费,被告自行安装即扣除安装费;双方结算有相应结算单据;被告一般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实两被告欠付其货款17554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因买广州川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一批,总设备款17554元整,因急付师傅工钱需资金挪用设备款,从2016年10月份至金2017年4月7日未支付设备款,协定2017年5月7日付清,每拖一天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落款借款人处盖有被告英光公司的公章,并签有借款人***。2、微信聊天记录。3、货物签收记录。以上证据均拟证实两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7554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7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
以上内容,有借条、微信记录、货物签收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英光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记录、货物签收记录可形成证据链,可证实被告英光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7554元至今未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英光公司向其偿还货款1755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755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系以其为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故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英光机电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州川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54元及利息(利息以17554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英光机电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广州川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