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5民初2508号
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228457605C。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阳县卫生健康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6317773028M。
负责人:韩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彭阳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彭阳县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彭阳县卫健局支付工程款2143110.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彭阳县卫健局支付工程款1171042.56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与彭阳县卫健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虹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彭阳县卫健局发包的彭阳县2017年标准化卫生室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4205942.62元。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以外的施工内容,增加及变更的工程量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彭阳县卫健局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了冬季施工费960000元。2018年7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30日,彭阳县卫健局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但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未计算在内,并将冬季施工费仅计算了428897.6元。彭阳县卫健局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包括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红河镇韩堡村两个卫生室在内的工程款442731元共计为4466922.56元,加上审计报告中未计算的门头标识款14620元、加固白草洼村卫生室维修费32000元,彭阳县卫健局共计应付工程款4513541.56元,扣除其已付的3342500元,彭阳县卫健局尚欠工程款1171042.56元未付。
彭阳县卫健局辩称,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论为准。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和彭阳县卫健局于2017年12月16日变更了合同,案涉工程款应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进行确定。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发包给了他人施工,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总价中不应包括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两个卫生室的工程款442731元。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加固费、门头标识费已进行了审计。彭阳县卫健局现实际欠付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81691.56元。因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上访并围攻彭阳县卫健局,彭阳县卫健局于2019年1月23日和2020年4月10日分别向周勇预付的农民工工资30000元及60000元应从所欠的681691.56元工程款中扣减,扣减后剩余的591691.56元工程款彭阳县卫健局同意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审计结束,利息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报价利率计算,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与彭阳县卫健局(原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彭阳县卫健局将彭阳县2017年47个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即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周庄、张湾、何山、阳洼、罗山、王大户、任河、长沟、上王、赵沟、姬山、姜洼、罗堡、廼河、百草洼、白河、韩寨等19个村卫生室)发包给长虹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205942.62元。合同约定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完成基础工程后向彭阳县卫健局提出支付申请,彭阳县卫健局审核后按合同价40%的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主体完成按合同价80%的形象进度款支付;已竣工已决算未验收按审计结算价的85%支付;已竣工已结算已行政验收合格结算按审计结算价的95%支付;其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中约定的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由所在的乡镇发包给了韩某2等人施工,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两处卫生室的工程建设。2018年7月18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经宁夏华辰远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审,除彭阳县卫健局自行扣减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工程款442730.8元外,其余的17个村卫生室工程价款审计为4024191.56元。至今,彭阳县卫健局共向长虹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342500元,剩余工程款681691.5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职员张建平向彭阳县卫健局出具承诺书,承诺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白草洼、白河、姬山、罗堡、姜洼、韩堡、韩寨、沟圈、廼河等9个村卫生室的建设,但除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长虹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外,其余7个村卫生室,最终是由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0日,彭阳县人民政府召开(2018)150号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彭阳县卫健局提出的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至相关乡镇和受委托企业的建议。2019年3月13日,彭阳县人民政府以彭政办发(2019)23号《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3所标准化卫生室整合到乡村阵地建设项目内实施的通知》,将城阳乡、红河镇整合乡村阵地建设项目的村卫生室明确为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后彭阳县卫健局向红河镇人民政府拨付韩堡村卫生室工程款240000元,向城阳乡人民政府拨沟圈村卫生室工程款250000元。2018年8月10日,经彭阳县卫健局指示,长虹建筑工程公司扣除23141.16元税费及管理费外,向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施工人韩某2实支工程款105787.84元、劳务工资36365元,共计142152.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阳县2017年47个标准化存卫生室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工资表、付款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彭阳县人民政府(2018)150号专题会议纪要、彭政办发(2019)23号文件及证人韩某2的部分证言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与彭阳县卫健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彭阳县卫健局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已由韩某2等人建成,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两处卫生室的工程建设,故该两处卫生室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对于彭阳县卫健局指示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向城阳乡沟圈村卫生施工人韩某2实际支付的142152.16元,彭阳县卫健局应返还给长虹建筑工程公司。综上,彭阳县卫健局应当支付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23844.4元,对于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加固维修百草洼村卫生室支出的32000元及门头标识费应计入工程款。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长虹建筑工程公司有义务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因维修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作出的工程价款是在对工程全面进行审核后的基础上形成的,报告中虽未涉及门头标识费的名称,但并不能排除该费用在审计时以其他名称归类进行了记载,同时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也未对其主张的头标识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的维修费及门头标识费本院不予支持。彭阳县卫健局未经长虹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向周勇支付90000元劳务费的行为,对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其也未提证据证实周勇与长虹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合同关系货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因此,彭阳县卫健局辩解支付给周勇的900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约定,已竣工已决算未验收按审计结算价的85%支付;已竣工已结算已行政验收合格结算按审计结算价的95%支付;其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彭阳县卫健局在审计结束行政验收合格后未足额支付审计结算价款的95%(即480481.98元),其应以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审计结算后的利息,以5%的质保金(即201209.58元)为基数支付,支付保修期满后(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对长虹建筑工程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阳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3844.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80481.9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的利息,以681691.56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减半收取计7670元,由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元,被告彭阳县卫生健康局负担6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正成
书记员 剡雪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