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阳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卫生健康局。

负责人: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长虹公司”)因与上诉人彭阳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彭阳县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5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长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彭阳县卫健局支付工程款1171042.56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阳县卫健局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的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红河镇韩堡村两个卫生室的审计价442731元应当计算到应付工程款的总额中。双方招投标及合同范围内的卫生室为19个,其中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红河镇韩堡村两个卫生室虽然实际由他人施工,但工程的招投标、资料准备、施工资料化验等全部由固原长虹公司完成,为上述两个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为5万元,加之作为中标人,对于该两个卫生室承担中标人的相关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还应当向本公司承担一定的管理费。从合同相对性及工程资金规范流程的要求出发,应当由彭阳县卫健局将费用直接支付至固原长虹公司,固原长虹公司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针对上述两个卫生室,彭阳县卫健局向固原长虹公司支付了165000元,固原长虹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实际施工人韩某2按比例支付142152.16元,一审判决对于固原长虹公司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仅判决彭阳县卫健局支付142152.16元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对固原长虹公司主张的门头标识款14620元未计算在工程总价款中。一审中,固原长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实际制作并按照卫生室门头标识的照片,彭阳县卫健局对于该事实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不能排除该费用在审计时以其他名称归类进行加载”的认定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且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三、固原长虹公司主张的32000元维修费用系固原长虹公司施工范围外由冯晋龙实际施工完成的,冯晋龙施工部分也是彭阳县卫健局负责发包并将后续施工事宜移交给固原长虹公司的。正是基于维系冯晋龙施工部分所以才产生了维修费,而且彭阳县卫健局当时明确表示对于该部分维修费用单独计价。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计算至总工程价款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固原长虹公司的诉请。

彭阳县卫健局针对上诉人固原长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2017年12月16日在征求褚某的同意后由其工地负责人张建平向彭阳县卫健局出具了《自愿放弃新集乡白草洼等九个标准化卫生室建设的承诺书》,为此彭阳县卫健局才将九个村卫生室交给他人施工,其中沟圈村、韩堡村卫生室由该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该两个卫生室已由他人建成,款项也拨付给了乡政府,固原长虹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二、门头标识款已经包含在了审计价款中。2019年12月份彭阳县财政局委托宁夏华晨远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审计,该审计结论中已经以“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的名义核算了标识款,且注明为艺术字含制安费、运费,十七个村卫生室共核算了13600元,因此该款项已包含在工程款内,固原长虹公司的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三、固原长虹公司所说的主体工程维修指的是白草洼村卫生室主体由冯晋龙施工后,由于雨水冲刷造成地基部分空洞,彭阳县卫健局委托张某2对地基进行了勘察,并设计了加固方案,固原长虹公司按照加固方案进行了加固,费用已结算在工程款中。综上,固原长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彭阳县卫健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给付下余工程款405095.44万元(823544.4元-冬季施工费418448.96元),即不予给付冬季施工费418448.96元;2.固原长虹公司负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工期50天,2017年9月30日彭阳县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截止2017年11月15日冬季停工时,固原长虹公司未完成主体建设任务,工程已严重逾期,只能采取冬季继续施工方式才能完成建设任务。且该项目属于2017年自治区民生工程,工期紧、任务重,必须在2017年底完工,但因固原长虹公司没有能力于2017年12月底完成建设任务,固原长虹公司和彭阳县卫健局签订了《承诺书》,自愿将9所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任务放弃。经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将一标段自愿放弃的6所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任务由彭阳县卫健局委托给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1所委托给张国刚承建,红河镇韩堡村、城阳乡沟圈村2所卫生室由乡镇整合到乡村阵地建设项目内负责实施。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主体工程后,由于固原长虹公司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克扣高额的工程招标费、管理费等各种不合理费用,为此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主体建设任务后停止施工并放弃剩余工程,继续由固原长虹公司进行施工。截止2018年7月,一标段所有标准化村卫生室完成建设任务并交付使用,彭阳县卫健局按照工程进度先后3次拨付施工企业工程款3342500元,已拨付至合同金额的79.48%,但固原长虹公司在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并到彭阳县卫健局围攻闹事。彭阳县卫健局经过多次协调,先后解决农民工工资达30万元。截至目前,固原长虹公司仍拖欠宁夏顺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0万元(不包括6个村卫生室的冬季施工措施费156918.36元),张国刚7.5828万元(不包括1个村卫生室的冬季施工措施费26153.06元)。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在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后,即使按照许可证颁发的日期顺延施工,工程也应于2017年11月20日前交工,但因固原长虹公司严重逾期的违约行为,致使17个村卫生室不能按期交工发生了冬季施工措施费418448.96元,该笔费用属于固原长虹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一审法院判令彭阳县卫健局按照结算价给付冬季施工措施费是错误的。当庭补充:村卫生室项目于2017年9月30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工期50天。竣工备案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彭阳县卫健局的诉请。

固原长虹公司针对上诉人彭阳县卫健局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涉案项目彭阳县卫健局于2017年9月8日才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在2017年10月10日才申请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工程开工日期延误是因为彭阳县卫健局未提供相关证件导致,冬季施工因特殊性有一定的停工时间,因此工期延误也在正常范围内。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冬季施工费是由彭阳县卫健局提出算到工程总价款中,一审中彭阳县卫健局明确陈述工程总价以审计结论为准,而一审据此判决的审计结论是由该局提供的,且在一审中对于冬季施工费彭阳县卫健局是认可的,并不在双方一审争议的范围内。彭阳县卫健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固原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彭阳县卫健局立即支付工程款2143110.09元,并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报价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彭阳县卫健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固原长虹公司与彭阳县卫健局(原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彭阳县卫健局将彭阳县2017年47个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即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周庄、张湾、何山、阳洼、罗山、王大户、任河、长沟、上王、赵沟、姬山、姜洼、罗堡、廼河、百草洼、白河、韩寨等19个村卫生室)发包给固原长虹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205942.62元。合同约定固原长虹公司完成基础工程后向彭阳县卫健局提出支付申请,彭阳县卫健局审核后按合同价40%的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主体完成按合同价80%的形象进度款支付;已竣工已决算未验收按审计结算价的85%支付;已竣工已结算已行政验收合格结算按审计结算价的95%支付;其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中约定的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由所在的乡镇发包给了韩某2等人施工,固原长虹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两处卫生室的工程建设。2018年7月18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经宁夏华辰远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审,除彭阳县卫健局自行扣减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工程款442730.8元外,其余的17个村卫生室工程价款审计为4024191.56元。至今,彭阳县卫健局共向固原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3342500元,剩余工程款681691.5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固原长虹公司职员张建平向彭阳县卫健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固原长虹公司自愿放弃白草洼、白河、姬山、罗堡、姜洼、韩堡、韩寨、沟圈、廼河等9个村卫生室的建设,但除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长虹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外,其余7个村卫生室,最终是由固原长虹公司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0日,彭阳县人民政府召开(2018)150号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彭阳县卫健局提出的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至相关乡镇和受委托企业的建议。2019年3月13日,彭阳县人民政府以彭政办发(2019)23号《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3所标准化卫生室整合到乡村阵地建设项目内实施的通知》,将城阳乡、红河镇整合乡村阵地建设项目的村卫生室明确为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后彭阳县卫健局向红河镇人民政府拨付韩堡村卫生室工程款240000元,向城阳乡人民政府拨沟圈村卫生室工程款250000元。2018年8月10日,经彭阳县卫健局指示,固原长虹公司扣除23141.16元税费及管理费外,向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施工人韩某2实支工程款105787.84元、劳务工资36365元,共计142152.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阳县2017年47个标准化存卫生室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工资表、付款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彭阳县人民政府(2018)150号专题会议纪要、彭政办发(2019)23号文件及证人韩某2的部分证言可以证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固原长虹公司与彭阳县卫健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彭阳县卫健局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和红河镇韩堡村卫生室已由韩某2等人建成,固原长虹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建设,故该两处卫生室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固原长虹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对于彭阳县卫健局指示固原长虹公司向城阳乡沟圈村卫生施工人韩某2实际支付的142152.16元,彭阳县卫健局应返还给固原长虹公司。综上,彭阳县卫健局应当支付固原长虹公司工程款823844.4元。对于固原长虹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固原长虹公司有义务进行维修,其因维修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作出的工程价款是在对工程全面进行审核后的基础上作出的,报告中虽未涉及门头标识费的名称,但并不能排除该费用在审计时以其他名称归类进行了记载,固原长虹公司也未对门头标识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的维修费及门头标识费不予支持。彭阳县卫健局未经固原长虹公司确认向周勇支付90000元劳务费的行为,固原长虹公司予以否认,对其不发生约束力,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周勇与固原长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彭阳县卫健局辩解支付给周勇的9000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约定,已竣工已决算未验收按审计结算价的85%支付;已竣工已结算已行政验收合格结算按审计结算价的95%支付;其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彭阳县卫健局在审计结束行政验收合格后未足额支付审计结算价款的95%(即480481.98元),其应以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审计结算后的利息,以5%的质保金(即201209.58元)应自保修期满后(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对固原长虹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彭阳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3844.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80481.9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的利息,以681691.56元为基数,支付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元,减半收取计7670元,由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元,彭阳县卫生健康局负担60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固原长虹公司与彭阳县卫健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经审计确认了应付工程款数额,且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彭阳县卫健局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固原长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的城阳乡沟圈村卫生室、红河镇韩堡村两个卫生室的审计价442731元应当计算到应付工程款总额中的问题。经查,2017年12月16日在征求固原长虹公司褚某的同意后由其工地负责人张建平向彭阳县卫健局出具了《自愿放弃新集乡白草洼等九个标准化卫生室建设的承诺书》,彭阳县卫健局才将九个村卫生室交给他人施工,其中沟圈村、韩堡村卫生室由该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该两个卫生室已由他人建成,款项也拨付给了该乡镇人民政府,固原长虹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固原长虹公司上诉主张门头标识款14620元未计算在工程总价款中的问题。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审计结论中已经以“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的名义核算了标识款,且注明为艺术字含制安费、运费,十七个村卫生室共核算了13600元,因此该款项已包含在工程款之中。

关于固原长虹公司主张的32000元维修费用的问题。经查,固原长虹公司自愿放弃的九个村卫生室中的六个由他人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固原长虹公司所主张的主体工程维修指的是白草洼村卫生室主体由他人施工后,由于雨水冲刷造成地基部分空洞,彭阳县卫健局委托案外人张某2对地基进行了勘察,并设计了加固方案,固原长虹公司按照加固方案进行了加固,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固原长虹公司有义务进行维修,且该费用已结算在工程款之中。

关于固原长虹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月利率1.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要求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彭阳县卫健局上诉主张不予给付冬季施工费418448.96元的问题。经查,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冬季施工费固原长虹公司已实际支出,一审中彭阳县卫健局明确陈述工程总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而审计结论也将该部分费用审计入工程总价款之中。故彭阳县卫健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固原长虹公司和彭阳县卫健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5元,由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8元,上诉人彭阳县卫生健康局负担7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