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富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云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文物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黄滨鹏,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局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宁县文物管理所、中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褚某与被上诉人中宁县文物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及与中宁县文物管理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对于中宁县文物管理所、中宁县文化旅游广电局使用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的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仅以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
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2元,退回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
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马玉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记员 冯岳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