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425执7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固原市。
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4228457605C。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依据(2021)宁0425民初28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97675元。本院已向长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长虹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告财产状况。现长虹公司已履行56723元,本院对长虹公司的银行、财付通、支付宝账户、保险、工商信息、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向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本院约谈时对执行措施、查明的事实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要件,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米占廷
审 判 员 白 昊
审 判 员 赵憧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晁永辉
书 记 员 王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