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文,宁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富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长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诉称,2001年6月29日,固原长虹公司(原固原试验区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固原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固原分行)借款630000元一直未还。现上述债权几经转让转至***名下,***遂诉讼,要求固原长虹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固原长虹公司辩称,固原长虹公司未收到建行固原分行支付的案涉借款,***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债权系***从案外人宁夏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而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一审以案外人宁夏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其通过报纸刊登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固原长虹公司不发生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对全案证据审核判断,并对诉讼时效等一并进行审查,查明基本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6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 忠 清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