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

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宁8601行初639号
原告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梅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张某3,住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梅某,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金龙高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第三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原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3号窑及4号窑的烟尘排放浓度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6日,原告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收到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中的一页关于罚款的票据。为此,原告派员对票据中涉及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调查。经查,2015年11月19日,原银川市环保局下达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是原告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处罚的原因是,2015年8月18日,原银川市环保局对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兰山分厂废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査,发现了环境违法行为。主要是兰山分厂燃煤锅炉废气排放中,3号窑容烟尘排放浓度为37.89mg/立方米(标准30mg/立方米),4号窑烟尘排放浓度为41.09mg/立方米(标准30mg/立方米)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原银川市环保局通过原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西夏区大队制作的《污染源现场监察录》银川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17日现场制作的检査(勘察)笔录、调査询间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银川市环境监测站2015年8月28日《锅炉、炉密监测报告单》(记录单编号:ZF153028、ZF153027)等资料做出处罚。然而,原告对行政处罚不知晓,只是知道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当年被处罚的事项。为此,原告协调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处罚经过,原来案发事实并非是原告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原告生产的排放均属于正常状态,位于旁边的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三台大型挖掘机在现场人工监测期间同步挖、甩石方作业,对空中烟尘浓度给予了改变。执法人员的检测并非是原告的排放,更为重要的是案外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的施工。原银川市环保局的人工监测期间,原告的在线检测装置监测正常,工艺操作稳定。由于案外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与原告同在一个基础平面上施工,导致检测超标。处罚单位应当是案外人。由于原告忽视资料收集,处罚时案外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自认其为应当为处罚单位,主动缴纳了罚款。原告对此均不知晓。原告认为,原银川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错误,虽然罚款案外人已经缴纳,对原告没有给予实际罚款,案件已经结束,但原告对此均不知晓,处罚决定书的名字为原告,对原告的市场信誉、社会信誉存在很大的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位置全貌图两张。证明目的:1、证实原告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2、工程地点位于银川市××区处即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兰山西侧安全平台处,该处距离兰山3号、4号窑距离30米且在同一平台的事实;3、证实工程内容为岩石爆破开采。4、证实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通过上述事实证明案外人在涉案烟尘监测点处施工,且在被告检测时正在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银环气罚字【2015】109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代收罚款收据一份、银川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单一份,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关于银川市环境保护局银环字【2015】109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签收的情况的说明》、证人雷某的书面证言《关于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罚款缴纳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实【2015】109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缴纳罚款通知的经手人是原告公司普通工作人员雷某(系公司电工)与宁夏天宏爆破公司李某处理的事实,证实缴款单位是宁夏天宏爆破公司的事实。2、证实雷某既无原告授权,领取后直接交付给宁夏天宏爆破公司,该公司收取并予以积极处理的事实。3、证实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领取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单并缴纳罚款的事实。以此证明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收取罚款,均是针对案外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明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赛马水泥3号、4号窑烟气排放报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实2015年8月18日涉案宁夏赛马水泥3号、4号窑烟气排放时数据并未超越30mg/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雷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证实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原告赛马水泥公司,雷某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基于原告公司的委派,是基于其个人行为,证实涉案罚款缴纳人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
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称“对该处罚决定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且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现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锅炉、炉窑监测报告单》(记录编号:ZF153028、ZF153027)、《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兰山分厂3号窑烟尘排放浓度为37.89毫克每立方米,标准30毫克每立方米,4号窑烟尘排放浓度为41.09毫克每立方米,均超过法定标准。
证据二: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银川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目的:被告针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勘察取证,并依法进行记录,其违法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三: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银环气罚告字【2015】104号、银川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银环回字【2015】104号、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请宁赛水总发【2015】113号。证明目的: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以文书的行式,事先告知原告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原告在收到文书后向被告提出了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请进行申辩。
证据四: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银川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银环回字【2015】109号。证明目的:被告依法作出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于原告。
证据五:代收罚款收据、银川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单。证明目的:原告已经依法缴纳两万元罚款,履行该处罚决定。
证据六:银川市环境保护局结案审批表。证明目的:原告已经依法履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同意结案。
证据七:关于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被处罚情况的陈述说明。证明目的:依据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说明中“宁夏赛马于2015年11月收到银川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内容证实原告对涉案的处罚决定书知情。
补充证据(系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1、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宁赛水总发(2019)35号关于请求出具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环保处罚情况说明函的报告;2、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宁赛水总发(2019)78号关于纠正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的情况说明;3、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商请提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环保违法信息情况的复函;4、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宁夏赛马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出具环保行政处罚情况说明函的答复。证明目的:1、原告提起本诉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发现原告存在涉案行政处罚,要求原告补交2016-2018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2、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说明了为什么没有在当时收到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上级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原因,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依法送达,原告收到了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述称,案涉罚款系由我公司缴纳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川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罚款是由我公司缴纳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银川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单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中的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送达回证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对文书中所描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亦不能证明其案涉处罚证据充分。被告的补充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的兰山分厂3#、4#水泥窑烟气排放口进行了采样监测,并于2015年8月28日分别出具了记录单号为:ZF153027和ZF153028《锅炉、炉窑监测报告单》,其中ZF153027的报告单显示3#窑的烟尘排放浓度为37.89毫克每立方米,ZF153028的报告单显示4#窑的烟尘排放浓度为41.09毫克每立方米。2015年9月17日,原告公司的安全环保部委托齐雅涛配合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西夏区分局的调查取证工作。同日,银川市环境监察大队西夏区支队对原告的3#、4#窑进行现场监察,并作出《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银川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监察结论为3#水泥窑未生产,4#水泥窑生产在线监察显示颗粒物达标排放(颗粒物为15.7毫克每立方米),其中监察记录在“环境违法行为处理意见或要求”3中载明:“要求你公司提供2015年8月18日3#、4#水泥窑在线监测的分钟数据报表记录并标注监测时间段,加盖公章后报送我大队”。同日15时55分至16时20分,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西夏区分局工作人员对齐雅涛作《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齐雅涛陈述:2015年8月18日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的兰山分厂3#、4#水泥窑烟气排放口进行监测时,3号水泥窑布袋除尘器是正常运行的,其粉尘排放在线监测显示是达标排放的。针对今天收到的监测结果显示超标,我公司还不能确定超标原因,待进一步分析;监测当日4#水泥窑存在开停机情况,但监测期间的在线监测显示结果是正常达标排放的,针对今天收到的监测结果显示超标,我公司还不能确定超标原因,待进一步分析。并陈述:“目前超标原因还待进一步确认,鉴于在线监测结果显示结果正常(监测时间段),应考虑不处罚”。2015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银环气罚告字[2015]104号《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告知书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沈玉玲签收。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申请》,该申请中载明如下内容:“...二、公司日常污染物排放管理的直观依据是烟气在线监测,本次监测中同时进行的在线监测对比结果为合格,其监测期间在线设施显示的排放数据均在合格范围内。为此,我公司无法接受本次监督性监测结果...三、本次监测的日期是8月18日,监测报告落款日期是8月28日,直到9月17日我公司才索取到监测报表,错过了季度当期进行复测的机会...鉴于上述原因和我公司一直积极致力于环保治理,以及本次监测结果的不确定性,恳请贵局免除对我公司本次的行政处罚。同时,为了有效确认南玻院的改造效果,请贵局安排对我公司的回转窑的烟尘排放进行复测,利于公正判定改造效果及验证三季度现场检测结果”。但被告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齐雅涛及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中对监测结果存在的异议并未做进一步调查,亦未作出相关回复。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一、调査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我局于2015年9月17日对你(单位)兰山分厂废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经银川市环境监测站2015年8月18日监测,你(单位)兰山分厂燃牒锅炉废气排放中,3号窑烟尘排放浓度为37.89mg/立方米(标准30mg/立方米),4号窑烟尘排放浓度为41.09mg/立方米(标准30mg/立方米)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上事实,有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西夏区大队2015年9月17日《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银川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17日现场检査(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拍摄照片,银川市环境监测站2015年8月28日《锅炉、炉容监测报告单》(记录单编号:ZF153028、ZF153027)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10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银环气罚告字[2015]1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但经过核实,你单位提出的理由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因此不予减免。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广场支行户名:银川市财政局收缴分离收入集中户账户:×××。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或者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该处罚决定书由原告公司生产部工作人员雷某签收。庭审中,雷某称其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向原告公司及部门领导汇报,而是交给了第三人公司的负责人张某3。证人雷某、李某及第三人均陈述该罚款系由第三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第三人就该事实提交的“代收罚款收据、银川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通知单”系该公司留存的财务原始底据,其上载明“李某交,2015.12.25”。
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兰山4#破斜口西侧安全平台及边坡治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4#料口西侧石灰岩矿山石灰石的爆破开采、开采后石灰石的装车及石灰石运输(运输到4#破碎站)。工程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庭审中,第三人称2015年8月18日,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进行监测时第三人正在进行甩方、拉运及破大石的作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是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签收人为原告公司生产部的工作人员雷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雷某并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原告公司负责收件的人,故不能认为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雷某签收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代表系原告公司的签收行为。另,雷某签收案涉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向公司进行汇报,其与第三人自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罚款事宜亦不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期限,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被告的案涉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调查过程中已对监测结果提出了合理怀疑及异议,且其在线监测数据与被告的监测数据并不一致,对此被告应当进行进一步调查,并应对原告的申辩作出回复,被告在未作出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所作案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原银川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银环气罚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小兵
审判员 冯桂杰
审判员 汤浙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炯
书记员 叶 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