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爆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41973U。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6372W。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上诉人宁***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大庆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对大庆建设公司员工职务行为不予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关于作业带爆破扫线部分的工程款认定有误,首先,2012年11月,天宏公司与大庆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上述工程,直至双方结算,天宏公司已施工完毕,大庆建设公司也实际享受了天宏公司进行施工作业的劳动成果。其次,大庆建设公司员工刘成军在工程量认证单和会签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大庆建设公司,且工程量认证单以及会签表上的时间与天宏公司施工的时间完全一致,所以作业带爆破扫线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大庆建设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而一审法院仅以认证单和会签表上无大庆建设公司的签章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为由不支持天宏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涉案工程未按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首先,对土石工程不按施工图和工程概况说明书确认的等级计算石方的单价,也未按大庆建设公司签证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致使天宏公司少结算工程款919823.2元。其次,对合同外工程即细土外运工程款不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致使天宏公司损失674424元。最后,施工中,由于天气原因,大雨冲毁已经施工完成及验收合格后的部分工程填埋,导致重新开挖,该工程量计算为30万元,大庆公司也是无故不予结算。(三)大庆建设公司在进行工程量审定和工程款结算时,利用强势地位随意改变工程结算价和缩减工程量,并对天宏公司进行威胁,迫使天宏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造成天宏公司“认可”大庆建设公司审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假象,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节点和利率标准有误。首先,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能确定施工进度,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由大庆建设公司承担。其次,也未按合同交付使用时间计算。本案中,如果未能准确确定付款时间节点,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25日验收交工,交工之日则为应付价款之日,大庆建设公司未及时向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大庆建设公司应自2015年1月26日起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再次,利率计算不准确。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以年利率4.75%计算无依据,天宏公司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符合司法实践惯例。
大庆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职务行为不予认定,以及未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的问题。(一)天宏公司认为刘成军在工程量认证会签表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那么周彤作为现场的生产副经理的签字就不是职务行为吗,显然前后矛盾。首先,刘成军是现场的质检员,不具有签认资格。其次,天宏公司提供的由刘成军签字的工程量会签表的工作内容在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是包含的。最后,从形式上看,由刘成军签字的工程量会签表并没有签字完毕,是因工程量不实,所以没有得到技术人员、预算人员及项目经理的认可。(二)竣工资料是经过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并不违背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施工工作量。1.不存在天宏公司所述不按照施工图以及工程款概况说明书确认的等级计算石方单价情况。2.关于细土外运的费用,已包含在结算费用中,天宏公司重复计算。3.关于泥石流填埋的费用,该项工程为江苏长实公司施工,天宏公司无权主张。(三)本案中不存在大庆建设公司胁迫等情况,双方的合同地位是平等的。二、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准确。双方是在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当按照该时间点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一审判决后,大庆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完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12079元;2.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承担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65395元(本金5297250元×6%÷12个月×44个月);3.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4.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支付未计算的工程款1970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天宏公司与大庆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XSXX1104。合同约定:大庆建设公司将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工程第四标段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回填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天宏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范围内的作业带石方清理及运输弃渣整治,管道土石方开挖,细土、原土回填,大开挖穿越管道、光缆,非单出图河流穿越开挖回填,警示带敷设、地貌恢复、浆砌石等水工保护、压重块混凝土过水面等稳管、阀室建筑及总图等附属工程;工程量:暂定路线BA079+1660m-BA085+1250m,14.542公里;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总工期223天;暂定价款为5168642元,最终以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天宏公司确定工程项目经理为段录元,工程项目工程师为许某,大庆建设公司派高尚稳为现场工程师;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施工中,进度款支付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50%,但不超过业主付给大庆建设公司的进度款比例;工程完工、大庆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依据双方共同签字的工程交工验收单、签证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大庆建设公司工程造价中心初步审核后(非正式结算)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上限为合同总价的70%,但不超过业主付给大庆建设公司的进度款比例;工程竣工,经大庆建设公司、EPC总承包商、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拨付手续,天宏公司按大庆建设公司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大庆建设公司扣留天宏公司工程款5%的保修金(质保期两年)和工程款5%的大庆石油管理局审计、效能监察款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天宏公司。2013年5月15日,因工程量增加,天宏公司、大庆建设公司又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价款5168642元变更为暂定金额587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3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1月25日,双方完成工程交工手续。2017年8月,该工程发包方与大庆建设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2017年9月23日,天宏公司与大庆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105503元。期间,大庆建设公司陆续向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天宏公司起诉时,大庆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402500元,尚欠3703003元未付。2018年11月1日,天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天宏公司的工程款4912079元;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承担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65395元(本金5297250元×6%÷12个月×44个月);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支付未计算的工程款19708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宏公司与大庆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建义务,大庆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大庆建设公司、EPC总承包商、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拨付手续,天宏公司按大庆建设公司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资料,大庆建设公司扣留天宏公司工程款5%的保修金和工程款5%的大庆石油管理局审计、效能监察款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天宏公司”,工程交工为2015年1月25日,工程已过保修期,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满足支付条件;故天宏公司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为准;天宏公司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支付作业带爆破扫线部分少结算工程款919823.2元和细土外运工程款674424元以及未计算的工程款19708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庆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天宏公司工程款,应当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天宏公司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重新核算为准。天宏公司要求大庆建设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爆破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03003元(8105503元-440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爆破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90550元(3703003元×4.75%×13个月÷12个月);三、驳回原告宁***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57038元,由原告宁***爆破有限公司负担29660元,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78元。
二审期间,天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管沟开挖验收记录》73份及竣工验收资料一本;2.《工程量认证会签表(管沟部分)》3份;3.天宏公司等5家公司联合向大庆建设公司反映情况的函,以证明:(1)大庆建设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在后期签证制作时,将原始签证中管沟开挖深度普遍缩减0.3米-1.0米,下口宽普遍缩减0.2-0.8米,造成天宏公司工程量大量缩减。(2)大庆建设公司施工时承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在工程结束后出尔反尔,不按施工图纸计算,恶意缩减工程量。
经质证,大庆建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一审中天宏公司未予提供,从内容上看,两组验收记录均没有签阅完毕,且有监理签字部分前后笔迹不一致,杜国彪的签字也不一致;高尚稳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与证据2中高尚稳的签名有明显差异。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并未收到,也没有答复。经审查,证据1的两组管沟验收记录表在检查验收意见、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人员签章部分并不一致,形式均不完备,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无大庆建设公司的确认反馈,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1.坚硬岩石爆破段实际施工照片8张;2.技术方案一份,以证明(1)坚硬岩石爆破段施工,是按照大庆建设公司提供的《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BA045-BB104号桩石方爆破施工技术方案》的标准进行爆破施工,上下口宽度明显大于3.2米。(2)上述照片与大庆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刘成军签名的《工程量认证会签表(作业带部分)》的实际情况相吻合。(3)大庆建设公司将工程施工管沟上下口均按照2.3米计算,既不符合《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BA045-BB104号桩石方爆破施工技术方案》的要求,也不符合案涉工程爆破作业的实际。经质证,大庆建设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标志性建筑证明是天宏公司施工的路段,只能看出管道焊接已经完工。刘成军不是现场的签证人员,没有签字资格。技术方案是天宏公司一审提交的,是天宏公司编制的,并未经大庆建设公司许可批准。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1.《施工图纸》15份;2.《施工图纸标明需完成工程量明细表》,以证明,(1)天宏公司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从图纸上计算,天宏公司共完成14.657公里,图纸上标注需完成土方量29471m?,石方量136751m?,回填细土量48223m?。(2)施工图纸数据与双方后期制作签证工程结算书及工程交工证书上确认完成土方量16173m?,石方量119850.2m?,回填细土8.874公里相比缩减明显。其中土方量缩减(少算)13298m?;石方量缩减16900.80m?;回填细土不按体积计算,改为公里数计算,也明显缩减。
大庆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图纸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图纸是设计图纸并不是实际施工方量。土石方的测量因地段地质不同会存在差距。图纸不能证明天宏公司关于回填细土公里数缩减的目的。经审查,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系天宏公司自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1.《管沟回填检查记录》52份;2.暴雨冲毁管沟及重新施工情况照片14张,以证明:(1)大庆建设公司“冲毁管沟段只有2149米,并由长实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细土回填8.874公里外都是其他公司完成”等主张,并非本案事实。(2)暴雨冲毁已经施工完成及验收合格后的部分工程,导致天宏公司重新开挖,实际施工(二次开挖和回填)大约5.851公里,大庆建设公司漏算工程款约为30万元。
大庆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管道回填检查记录中高尚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从一审大庆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细土回填并未达到天宏公司开挖的长度,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中也没有具体桩号显示,只能证明这段被冲毁了,但是无法证明是天宏公司重新开挖的。经审查,天宏公司提供管道回填检查记录表上无监理人员的签名,且与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中所附管沟回填检查记录表部分数据、签名人员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五组: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一工程的一标段甘肃兰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诉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判例,应该同案同判。经质证,大庆建设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司法裁量权范畴。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宏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少算及漏算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2.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款问题,天宏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大庆建设公司对管沟开挖、作业带扫线、细土外运及大雨冲毁后重新开挖部分的工程款存在少算、漏算情况,经查,一审中,大庆建设公司提供了工程量认证单、工程交工证书、工程结算书(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天宏公司及大庆建设公司的签章,且数据相互对应,足以证实双方对管沟开挖、作业带扫线、细土回填等部分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工程价款结算。现天宏公司以形式较为欠缺,即仅有大庆建设公司施工人员刘成军的签名,无双方合同约定其他代表人员签名的工程量认证会签表及管沟开挖验收记录,以推翻双方对工程量的共同确认结果,特别是己方在先的自认情况,证明力不足。关于细土外运,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细土回填地段为固定单价,包括买土、取土、运土、回填等工作内容,现双方已对细土回填部分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天宏公司就此部分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管道二次开挖的费用,二审中,天宏公司虽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但根据上述照片无法反映出天宏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及准确的施工距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业主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业主已将此笔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拨付手续,扣除相应保修款、监察款后支付余款。现大庆建设公司未能提供业主何时拨付工程款的证据,双方亦未对具体的结算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可从2015年1月25日即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欠款利息,天宏公司主张从2015年3月2日计算欠款利息已考虑大庆建设公司合理的审核、付款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故大庆建设公司应自2015年3月2日起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一审认定至起诉之日,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利率标准,根据本院支持的应付工程款日期,结合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调整情况,应以同期贷款利率5.75%认定。关于计息基数,因双方约定有保修金但未约定具体的保修年限,结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应扣除二年的保修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即405275.15元(8105503元×5%)。关于审计、效能监察款,因合同未约定审计期限,也无法定的审计期限,在利息认定上不予考虑。综上,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大庆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为(3703003元-405275.15元)×5.75%÷12个月×24个月=379238.7元;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1月1日,大庆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3703003元×5.75%÷12个月×20个月=354871.12元,以上合计734109.82元。对2018年11月2日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大庆建设公司仍应按照年利率5.75%的标准承担。
综上所述,宁***爆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宁***爆破有限公司欠款利息73410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工程款3703003元,按年利率5.75%向上诉人宁***爆破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宁***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38元,由上诉人宁***爆破有限公司负担25667元,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8元,由上诉人宁***爆破有限公司负担30662元,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苏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