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6执29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6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将申请人的姓名、住所、分别取得2.06583%股权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公司进行了查询,该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无法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公司住址及工作人员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秦慧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