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终1710号
上诉人:****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爆破有限公司员工,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爆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0106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爆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爆破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